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刑法中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缺失——兼及检察机关公诉权与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利害冲突(二)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是能够实现是。但是,我们却不无惊奇地发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的实现并不必然意味着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完全实现。甚至可以说,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和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并非同一个问题,也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那么刑法的保护功能究竟意味着什么呢?
  刑法虽然是以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核心的法律。但是,这只是刑法的手段,而不是刑法的目的。和其他部门法一样,刑法的目的同样在于维护公民、单位、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即法益。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也是保护法。“刑法的任务可概括为保护合法权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惩罚和保护密切联系:不使用惩罚手段抑止犯罪行为,就不可能保护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必须有效地惩罚各种犯罪;惩罚是手段,保护是目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树立权利本位的刑法观,即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决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 张明楷教授看到了“刑法也是保护法”的重要一面,但在张教授所说的刑法的保护功能是不全面的。其“刑法也是保护法”的观点仅仅意味着通过禁止和惩罚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显然,这里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对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由于对侵犯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的禁止和惩罚仅仅是也只能是针对未然之罪的,因此这种保护的范围也仅仅是也只能是一般的合法权益,即社会公众的普遍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特殊保护——却无能为力。因为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遭受到的是已然之罪的实际侵犯,而不是可能遭受到未然之罪的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显然,如果将刑法的保护功能仅仅定位为通过规定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话,那么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就会仅仅局限于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未然性的保护,而将实际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重要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就造成了刑法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功能的缺失(参见:刑罚的预防与保护功能示意图)。或许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正是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但是,显然,该条所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对刑事被害人而言,与其说是一种保护,还不如说一种嘲笑和愚弄。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已经深刻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据《法制日报》报道 ,1998年8月15日下午,张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持澳大利亚护照)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刘某提出请张某吃晚饭,并将张某带到其在深圳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张某实施奸淫,并将她禁锢在其住处长达4个小时。次日凌晨约零点30分,张某乘刘某上卫生间之机用客厅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张某解救,并将刘某拘捕。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张某在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刘某强奸案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深圳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刘某判刑入狱后,张某于2000年11月向深圳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罗湖区法院判令刘某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这起曾受到法学界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近日有了最终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本案一审有关赔偿受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了受害人张某要求强奸罪犯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最终裁决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除了上述刑法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外,《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中将附带民事诉讼限定在只有“遭受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在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明确规定:“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正是因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具有如此“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才更为刑事被害所面临的“非人”的法律处遇感到深深的悲哀。现在,我们正面临着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如果一个人因为医疗事故被误切了某重要器官的话,那么他将会得到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几十万元的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他是在犯罪行为中遭受同样严重的损害甚至于更加严重以至于被杀死的话,他所能得到的仅仅是几万元的“物质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对刑事被害人而言,所受到的损害越严重,他所能得到的赔偿反而越少。刑事被害人只能要求物质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无疑等于是说“刑事被害人没有精神利益”。这些难道不是对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嘲笑和愚弄吗?这里面究竟有多少对刑事被害人的“尊重”呢?近年来,为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刑法学家们发出了“一条人命值多少钱?”“石头值钱还是人头值钱?虎皮值钱还是人皮值钱?”的疑问。随着97年刑法典的修订,盗窃罪等犯罪的罪刑设计的改变,犯罪人的人权状况因此而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我们不可忘记的是:刑事被害人的人命又值多少钱呢?就目前的状况而论,刑事被害人的受保护程度与97年刑法典修订以前犯罪人因为盗窃而丢命的情形大致相当。都是几万块钱的事。现在,犯罪人的人权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那么,刑事被害人呢?什么时候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保护也能象犯罪人的人权状况一样,得到应有的改善呢?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