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败为胜之十一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中国长城败诉后,我们作为中国长城的代理人介入本案,经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 从程序上讲,在合同和存单记载当事人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山东国际)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这将决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诉讼。
  2、 从实体上讲,本案到底是存款纠纷还是委托贷款纠纷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这将决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并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探讨
  经过对案情争议焦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诉讼策略应定格在两个角度。其一,我们假定本案为存单纠纷,原告中国山东国际虽然以存单为依据提起了诉讼,但是存单记载存款人为山东国际,如果我方利用存单票面的文义记载与原告中国山东国际不符得出原告不具备提出存款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就可以驳回中国山东国际的诉讼请求。其二,如果在程序方面我方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实体方面则是另一个胜诉的突破口。我方重点要对山东国际与中国长城的的委托贷款关系做出清楚的法律分析,通过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说明本案性质决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存款纠纷,中国长城不承担兑付存单的责任。按照这两方面的规划,程序和实体的诉讼步骤一前一后,互动结合,确保胜诉。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资格
  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本案被定性为存单纠纷。我们假定这种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有价证券的文义性,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应以有价证券之记载为基础。存单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存单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存单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存单做成后,因可以转让而具有流通性,为保证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即使有错误,也不得用存单以外的证据方法予以变更或补充,存单上记载的内容与主张存单权利的主体所提供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存单记载为准。由此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山东国际为主张其权利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票据上之真正权利人:
  (1)NO.0831492号“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凭条”,该储蓄存款凭条上户名为“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而非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
  (2)该笔款项的“进帐单”,该进账单上记载之汇款人也是“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也非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
  (3)该笔款项的汇入汇票,其上记载的汇款人也是“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同样非原告“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公司”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