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人原则上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虽然对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未必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他们对保险标的物确有保险利益关系。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家庭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所共有。也就是说,家庭成员对保险财产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实质上他们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同一阵营。若保险标的物受损,他们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保险人偿付保险金后,他们的共同利益必定受到补偿。例如,某被保险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而被保险人妻子在作饭时不慎引起火灾,将房屋内家具、电器等财产尽数烧毁。虽然从法律上看,被保险人与其妻子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且保险单上注明的只有被保险人一人的姓名,但是保险标的——家庭财产实际属于被保险人与其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故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保险金后,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损失,实际效果无异于“左手给付,右手索还”,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世界各国《
保险法》均有规定,禁止保险人向无过错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但法律条文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应作何解?我国《
保险法》语焉不清,亦无相关解释加以明确,故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理赔的实际操作。概括起来,理论界目前有三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条中所说的“组成成员”系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具体说来,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家庭组成成员则一般指上述成员之外的与上述成员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还有抚养人和被抚养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家庭组成成员”应作分别阐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此说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为避免此权利的滥用,应作狭义解释,是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此说主要为台湾学者所采纳。
第三种观点则独辟蹊径,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如此,便将该法条的适用由自然人领域扩大到法人及其它组织领域,是对传统解释的重大突破。该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中所称“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
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首先,从该条文语义上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中的“其”字指代的是家庭,还是被保险人?毫无疑问,从中文语法习惯来看,这里的“其”字有“他的”意思,指代的应是与其同处主格位置的“被保险人”,而非从“家庭成员”中拆出的“家庭”,故“其组成成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而不是“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成员”。在这一点上,显然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均犯了理解上的错误,只有第三种观点作了正确的理解。其次,“家庭成员”这一概念无论从法律角度或从日常生活角度理解,均难以作出准确界定。在现今世界人口流动性如此高的情况下,即便是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也未必与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共同财产,而一些被保险人的朋友、远亲却可能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拥有共同财产,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故以人为解释绝对地划定“家庭成员”的范围,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增加问题的复杂性。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的说法,法律规定“家庭成员”的意义并不在于明晰出它的范围,而在于凸现“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性,以示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法人性和组织性相区别。再次,“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的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这也符合先进国家保险立法的趋势。英、美、日等国的相关保险立法或判例,均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当被保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亦不得向其雇员或者员工行使。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员工持股制”的情况下,员工或雇员本身既是受雇于单位的劳动者,又是单位的所有者(股东)。在因员工或者雇员过失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先赔付予单位保险金后,在转而向其员工或雇员追偿,那么由员工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仍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不仅有悖于“损失补偿”的财产保险基本原则,而且有损于单位与员工的合作关系,殊不足取。所以,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只须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作一抽象性解释,付诸实践中个案处理,关键是须将代位求偿权行使在法人及其它组织领域的行使限制予以点明,如此方能遵循立法原意,避免作出不当的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