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4年10月18日,被告人沈柏青因欠常熟市天一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借款即将到期,便以“为税务局招商场工程进行装璜需购买材料和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常熟市支行申请贷款,并骗取常熟市电力服务公司为其担保。被告人沈柏青在骗得建行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归还其欠常熟市天一建筑装璜公司的个人借款(天一装璜公司与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均为于平承包的公司)。嗣后,被告人沈柏青于1995年5月2日仅归还贷款人民币5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
2、1994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柏青因向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即将到期,便以“为王市商业大楼和电力站大楼进行装璜需购铝合金、地板等装璜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常熟市支行申请贷款,并骗取常熟市电力服务公司为其担保。被告人沈柏青在骗得建行人民币130万元贷款后,用于归还欠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的个人债务。嗣后,被告人沈柏青分别于1995年6月29日、10月31日归还贷款人民币7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归还。
3、1994年12月1日,被告人沈柏青以“购材料需资金”为由,骗取常熟市宇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为其担保,向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嗣后,其将250万元用于其个人炒期货,余款挪作他用。欠款到期后,常熟市建宁综合贸易公司向沈柏青催款时,发现沈柏青已经逃离本市,便由担保单位:常熟市宇市建筑装饰装璜工程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嗣后,被告人沈柏青分别于1995年2月14日、3月13日、5月2日归还担保单位人民币120万元,余款18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证人余根生、陈泽忠、赵华明、邵金元、韩顺明、朱益国、于平、邵永华、王树人、唐家生、赵锦玉、陈艳新、程勤德、俞振明等人证言及书证,本院调查的证人鞠明龙、陈景良、周佩英、于平证言及书证证实,且证据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沈柏青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亦作了供述。其提出“贷款已经还清”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贷款用途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及其他单位款项,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柏青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柏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柏青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具备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