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犯罪构成的认定方面,应综合考虑主客观要件
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经济犯罪),应该具备主客观要件。这无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我们国家的
刑法中都是如此规定。只有客观要件,而不具备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人员也很清楚这一点。但在具体认定犯罪的时候,却往往是“重客观轻主观”,认为有了客观危害结果,便就有了主观罪过,客观危害结果越大,主观罪过就越明显。本案便是如此,当有些司法人员发现被告人沈柏青在客观上有诈骗行为,而且有巨额诈骗数额之后,在潜意识里便认定沈柏青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实际上,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并不是他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决定的,而是有一系列的案件事实决定的,它应该是综合因素的产物,而非危害结果的产物。甚至有时候,虽然有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却根本不具备
刑法上所说的罪过。本案就是这样,被告人沈柏青的行为,造成银行巨额财产的损失,这便是危害结果,可沈柏青在主观上却没有非法占有这些贷款的故意,因为他已经而且是有足够证据证明了他的还款行为。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经济失范行为都会造巨额经济损失,我们在认定此类失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切不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巨额损害结果就“入人罪”,因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济犯罪处刑都非常重。被告人沈柏青由于主观方面没有被一审法院重视,被判“无期徒刑”,如果不是高级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沈柏青就要在监狱呆到“无期”,想一想真有点令人后怕。
3、重视刑事程序规则迫在眉睫
“重实体、轻程序”一直在我们的一些司法人员中占有市场,这是长期以来的历史惯性造成的,因为中国从“旧社会”到“新社会”几乎都是如此。虽然,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程序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对违规者的责任追究规定,更由于司法人员对程序规则的漠然心态,在司法实践中,漠视刑事程序规则的情况屡见不鲜。以本案为例,在被告人被限制自由的诉讼过程中,就有不少违反刑事程序规则之处,比如:在法庭上,有些法官对被告人进行“声讨”,而非居中裁判;“先判后审”、“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现象明显;向上一级法院移交上诉材料严重超期;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当然,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非一、两日能作到的,它涉及到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人权观念等方方面面。然而,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实实在在的,而不是夸夸其谈的讨论程序规则问题。
4、实事求是,守好“社会最后一道公正防线”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不少司法部门为了维护所谓本系统的“面子”、树立本系统的“威信”或是“家丑不可外扬”,也或是由于种种“人情关系”,不少上级司法机关往往对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执法,听之任之。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面对已经被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花了一年多的时间“联手”处理的、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重大案件,能实事求是,以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及时纠正了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最终还被告人沈柏青一个“自由身”,这在我们律师界、百姓界引起强烈反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所作所为为守好“社会最后一道公正防线”作出了表率,他们的行为使律师“有了奔头”,使百姓“有了盼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