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
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中所考虑的“新证据”不得作为抗诉事由的安排在抗诉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新证据”的内涵或是变得无足轻重,或是变得模糊不清,处于流变的状态之中,缺乏明确的界定。
三、《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44条第一次对《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所规定的“新证据”作了解释,其定义为“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与原先的内涵相比,我们可以发现,内涵的1被剔除在外,这是因为《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奉行“证据失权主义”,不同于原来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此种情形下产生的问题有二:一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办案规则》第33条第1款第3项是否仍有适用的余地;二是对新发现的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或是枉法裁判的证据是否可作为支撑抗诉的理由。以下分述。
1、“伪证”情形不应当再作为抗诉理由。前文述及,对伪证的否定,必须通过相反的证据来支撑,而这些相反的证据必是新发现的证据。比如原审的当事人陈述其在原审时作了虚假的陈述,当事人的这种陈述在原审时必是无法获取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我认为,对“伪证”的证成必须以新发现的证据为依托,也就是对“新证据”的间接运用。必须承认法官个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是无法分辩所有“伪证”的,只要其是通过对定量证据的正当性裁判,我们都应当确信其判决是正确的。故我个人认为,《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3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予以册除。
2、新发现的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或是枉法裁判的证据可作为支撑抗诉的理由。比如人民检察院经查证,某法官有枉法裁判的事实,这说明法官违反了正当性裁判的基础,人民检察院有理由提出抗诉。有人会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查证在属性也属于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即“新证据”,而“新证据”是不得作为抗诉事由的,这作何种解释?引起此种理解的根缘在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对“新证据”的内涵界定不周全。《
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是针对案件的事实而言的,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成,而人民检察院查证的法官违法的事实与案件本身的事实并无联系。因此对“新证据”更精确的界定是“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与案件事实本身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