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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贷款中的抵押权担保

  美国法规定,除占有性动产物权担保外,任何非占有性动产物权担保都必须以书面协议设立,也可通过向贷款方交存所有权凭证而设立。在美国,登记或通知是动产抵押不可缺少的一环。按抵押性质,可在县级或州级的主管部门登记,有的则需在联邦级的主管部门登记,其内容足以引起利害关系人警觉,并指明可进一步了解情况的地点等基本信息即可。在英国要求严一些,借款方必须向登记主管人提一份详细描述抵押物细节的文件副本,以便利害关系人查询。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当事人要被罚款。
  我国《担保法》第42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向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企业的设备或其它动产抵押的,应向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他财产抵押,抵押合同签字就可以生效了,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在公证部门登记。
  那么,是不是登记了抵押行为就一定有效呢?本案中,合资企业按其与乙方签定的贷款合同的规定,如期偿还了贷款的全部本息。但乙方并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资企业合营期限届满后宣告解散,并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银行几次追索贷款均未获偿,于是派人到合资企业声称根据乙方出具的担保书,有权对小轿车行使抵押权。清算委员会拒绝了这个要求。
  毫无疑问,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清算委员会为什么还拒绝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要求呢?这里涉及到什么样的抵押有效以及抵押权的履行问题。
  三、抵押权该如何履行?
  这个案子涉及到抵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什么可以作抵押权的标的物?各国法律通常规定比较一致。首先,抵押财产应为法律上允许转让的财产;其次,抵押财产应为有价值的可变价财产;最重要的是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本案中,只要银行稍加注意,认真审核一下乙方出具的抵押保证书,就会发现乙方对抵押物100部进口小轿车根本没有所有权,它只拥有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无权将这些轿车抵押给银行,只有合资企业才有资格将轿车进行抵押。由于合资企业如期偿还了乙方贷款的全部本息,甲乙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合资企业并未向银行借款,与银行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银行不能对合资企业的财产行使抵押权,而只能向乙方追索尚未偿付的贷款本息。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属传统的担保方式,具有从属性、附随性、不可分性和优先性。对其发生的基础——主债权具有从属性,它依附于主债权,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其成立的前提,以主债权的消灭为其消灭的条件,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一起转让。 本例中,银行主张的抵押权,应与债权联系在一起。我们假设合资企业未能按期偿还乙方的贷款本息,而乙方又将其对合资企业的债权一起转移给银行,那么,银行就有权对小轿车行使抵押权。但实际情况却是,合资企业向乙方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作为对乙方向合资企业提供贷款的抵押,因贷款合同履行完毕而失去效力,这时,乙方就小轿车向银行的抵押对合资企业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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