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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的解释问题

  第二个方面,由于《通知》的公布施行,一些司法部门走上了另一个极端。新的司法解释强调了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差别,但是它只规定“……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通知》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这里有两重意义:第一,这种“可以”赋予具体执行机关以选择权,这就是具体执行机关可以对《通知》所列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也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如果某一具体执行机关做出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也不违背《通知》的精神。特别是对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因为其公诉是依法进行并完全符合法律包括《通知》的要求,法院没有理由依据《通知》予以否定。第二,虽然具体执行机关有一定的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权不是无限的,对于情况特殊的案件也应当依刑法处罚。因为《通知》已经明确规定,所谓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必须依照刑法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对于那些影响重大、情节恶劣的案件,因为其不能满足刑法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刑法处罚。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因生产、生活所需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虽然不应依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其构成其他犯罪的事实,其行为的非法性质不能依一纸通知而抹去。
  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件,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特别巨大,已造成危险物品的广泛传播,其行为性质已不是一般的生产、生活活动,就不能否认其应当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已达较高的认知程度,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后果。必须确定这样一种观念,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不能仅限于实际的爆炸和燃烧破坏,只要使这种爆炸和燃烧有了实际发生的紧迫性,就不应认为属于刑法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当然也就不能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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