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的程序保障
相对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来说,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虽然只是一种“事后”监督,但这种事后的、来自决定制作主体之外的审查不仅对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就程序正义理念的表达和实现而言也具有直接的意义。就第一个方面讲,虽然相对于某个特定的行政决定来说,不论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还是司法审查都是“事后的”,但是通过这种审查而对该行政决定作出的评价及其相应地理由或标准,却可以为将来的行政决定制作过程提供实体的和程序的标准与规则。由于审查主体通常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审查决定更具有终决性,事后审查的上述作用实际上是不可忽视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这种作用的突出性由于“遵守先例”这一规则的存在而一目了然。即便在不将“遵守先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国家中,基于形式理性的要求,人们也没有理由否认对同样情况给予同样对待的必要性。因此,审查制度的存在不仅对已作出的、接受审查的决定是一种必要的监督,同时也是对将来的行政决定制作过程的一种指引。就上述第二个方面看,对行政决定的事后审查,至少为当事人追求他们所相信的正义提供了另一个途径。而且,从人们的心理层面上看,经过多个主体检验过的决定至少就形式上看更容易获得公正性,因而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虽然我国早在1954的
宪法中就规定了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1982年
宪法也对这一规定加以确认,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化和程序机制,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影响相对一方权益的决定在法律上一直缺乏有效的监督。因此,1989年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从这一意义上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因为该法第一次确立了法院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实体与程序制度,从而使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由一项“
宪法的承诺”变为一套现实的法律制度。1990年《
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则进一步使对行政决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得到制度化。可以认为,上述对行政决定外部和内部监督制度的确立,确实体现了中国法制改革中关注程序正义的巨大努力。
但是从正当程序的构造及其作用机理看,我国通过上述立法而确立的对行政决定的审查制度依然存在较大的缺陷。这些缺陷至少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接受审查的行政决定的范围主要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而确立的,因而随着行政活动多样性的发展,受案范围事实上可能将缩小。列举的方式也容易为行政机关规避审查提供可能性。因此从长远看,有必要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的范围。第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制度方面仍然存在着混乱。虽然《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对有关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显示了一定的使程序统一的愿望,但同时又对复议和司法审查中的程序不统一情况采取了难以理喻的容忍态度。例如,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17]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却规定起诉期限为30天或15天;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复议前置”作为提起诉讼的条件,但有的法律法规却作出这样的规定。这些混乱现象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就更为明显了。在复议和诉讼的关系上,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复议前置”;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和诉讼可以选择,但选择了复议不得再提起诉讼;有的法律规定复议是终决的,等等。我们并不反对程序的多样性,但是程序多样性并不等于在程序的设置上随心所欲,因为后者实质上是一种恣意。这里的问题就是:这些程序上的“差别待遇”能够得到正当化吗?程序的统一与程序特征多样性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上述问题在我国行政程序制度体系中可以说是比比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