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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现状与展望(上)

  
  III.行政程序制度的基本问题:一个归纳
  
  尽管我们应当承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程序制度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但是从宏观上看,这一领域的法律程序建设还远远不能满足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具体来说,这些缺陷主要表现为:(1)现有的程序制度在体系上存在着很大的零散性,缺乏必要的衔接和一致性,因而可能引发程序制度体系内部的原则或规则之间的冲突;(2)一些重要的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仍然缺乏法定程序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在程序上享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障程序公正;(3)相对一方在程序上享有的权利“量”太小,即使是已经享有的某些程序权利也因为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而难以得到保障,相对一方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得不到充分发挥;(4)与程序立法中对“程序合法性”意识的增强相比,“程序合理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法律的足够关怀,缺乏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5)程序规则之间的抵触现象比较严重,显示出程序设计上的随意性;(6)一些蕴含程序公正主要价值的基本原则既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作业中也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7)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具体化的条件,为程序操作过程中的恣意留下了空间;(8)对于违反法律程序,侵犯程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甚至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法治意识不强,程序工具主义意识仍然比较浓厚,实践中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比比皆是;(10)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程序权利意识依然十分淡薄;等。
  
  在笔者看来,程序改革所面临的上述问题可以被归结为两类:第一类是主观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从主观方面看,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传统中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偏见和冷漠,可以说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例如,行政机关认为法律程序只是其用以管理与控制社会的手段,只能施与“被管理者”,而不能管理管理者,否则就会“捆绑自己的手脚”;认为程序只是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因而如果程序不能为行政机关的目的服务,就可以违反程序。[18]同理,社会成员法律程序和程序权利以及程序公正意识的淡薄也主要是一个法观念问题。第二类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问题。从客观方面看,主要是学理研究和程序设计等技术方面的原因。其中包括对法律程序的结构、程序合理性和程序公正性的条件、正当程序的制度装置等方面的认知和把握不够。由此也会导致相应的程序设计方面的问题。相应地,程序的改革也必须从上述方面入手。(未完待续)
  
【注释】  本文是笔者参与“中国行政立法组”从事《行政程序法》立法课题的部分情况报告。本文是在结合有关的实证课题调查基础上完成的。笔者感谢美国亚洲基金会对该项目的资助。

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是,这种情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学术界的讨论,在实务界也体现出一种蓄势待发之态。例如,1999年12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位大学毕业生认为自己在博士论文答辩中没有得到程序上的公正对待,而把他的母校推上了被告席。原告的一位代理人在法庭中慷慨陈词,要求以制定法为案件审理依据的中国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类似的情况近年来屡有所闻。参见“中国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代理词》(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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