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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

  
  现代宪法所保障的劳动权,已经构成了一个逻辑上自足的复合性权利,即自由择业和平等就业条款来保障公民参与劳动,获得报酬条款保证公民经济利益的现实实现,安全和卫生的劳动条件、休息权保障公民劳动时不会遭受潜在的经济利益损害,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条款保障公民在与企业平等的地位上救济自己的劳动权益。
  
  (三)社会保障权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从历史渊源来看主要有两个基本的来源:一是人类社会早已存在的济贫、扶弱制度;二是近代产生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欧洲形成的社会保险制度为现代社会保障观念的形成无疑产生了最直接的影响。最早出现在德国,其在1845年颁布的《普鲁士工业法》中,就规定了强制劳工加入疾病共济社的内容。这虽然可以看作是社会保障的萌芽,但是由于其仅是一种自力救济性质的互助,而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出于保障劳动者独立经济地位的目的而对劳动者进行财产补助的保障权不同。现代意义的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由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予以确认,其第115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符合具有保障任何人之值得作为人的生活目的的正义原则。从此,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开始形成。社会保障权的内涵很丰富,与劳动权一样,它也既是一种社会性的权利,也是一种复合权利。一般认为,社会保障权包括以下四项基本内容:(1)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在职业中断期间,有依法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保险的权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疾病医疗保险。由于其受益对象广,社会投入大,而劳动者个人的负担相对较小的特征,使得社会保险权成为社会保障权的核心。(2)社会救济权,是指那些因自身、自然和社会原因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者有从国家处获得帮助、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权利。由于社会救济旨在于提供最低生活水平,所以它在社会保障权中属于最低层次的保障。主要包括扶贫救济和救灾救济。(3)社会优抚权,是指那些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作出贡献和牺牲的人员及其家属有享受国家在物质上的优抚和抚恤的权利。由于社会优抚的面向对象较窄,而且带有一定的阶级性质,所以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社会保障权。主要包括退伍军人就业安置、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优待、烈属抚恤、军人退休生活保障等等。(4)社会福利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有享受国家为提高和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精神生活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的权利。由于社会福利的目的是促进整个社会成员的生活福利普遍增进,所以其是一种具有超前性的社会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它已经摆脱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权利的范畴而接近于保障公民充足生活水平的社会权利。主要包括福利津贴、住房福利、公共设施福利、职工福利等等。[29]
  
  现代意义的宪法上的社会保障权也已经构成一个内在自足的体系,其中社会救济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旨在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社会保险为劳动者提供由于自身或者社会原因造成的无法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时的保障,是核心和支柱;社会优抚帮助为国家作出特殊牺牲的人员提高他们的经济水平,是特殊的补充。而社会福利作为最高层次的充足保障,毋宁是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所追求的目标。
  
  中国的现状
  
  自新中国颁布于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时起,就将经济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以后颁布的多部宪法虽然在具体内容上多有差异,但是将经济权利视为宪法上的权利予以保障的态度却从未改变。建国初期,出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和计划经济的体制,宪法上所使用的经济权利的概念和学说,多取自于苏联,直至今日,这种苏联学说影响的痕迹在宪法中还有保留。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使中国的大门逐渐向世界打开,中国与世界其它国家的交流日益频繁,这种交流不仅是经济上、政治上的,更是文化上、学术上的。由于中国与西方都存在成文宪法的基础,宪法学上的讨论变得可行。随着中国在政治经济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国家,外国的宪法理论也开始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学术上苏联模式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了,西方的宪法著作广泛地被翻译,[30]中国学者在吸收外国理论的同时也开始构思符合本国国情的独具特色的宪法理论,以期为世界性的宪法文化的建构作出贡献。[31]下面,我们将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介绍一下中国(主要是大陆)宪法保障经济权利的现状。
  
  理论上诚如我们前面所述,中国学者对与经济权利的认识倾向于作为一种与社会权利相融合的权利形态(即社会经济权利)来认识,当然这里体现的仍然是一种苏联式的思维,将经济基础对社会的决定性作用推演到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关系上来。近几年出现的社会权的概念,显然是受了西方理论的影响。关于经济权利的范围,中国学者一般将视野集中在本国宪法的规定,其中广泛被采用的一种对经济权利的划分——劳动权、休息权和物质帮助权,即是受了1982年宪法的规定的影响。当然,随着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公约》中所规定的而未被我国宪法所涵盖的一些具体的经济权利,如罢工权、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参加组织工会权等,如何接受宪法的保障开始为学者们所讨论。总体上而言,中国学者对经济权利的整体认识,仍介于传统的思维向现代的思维过渡的阶段。
  
  1、在财产权上,中国学者一般认为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32]现行宪法16条修正案、第13条第1、2款、第18条第1、2款分别确定了对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主体、公民、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权的保障,第12条、第15条、第51条、第53条又分别规定了对于财产权的制约条款。可以说,在主体的广泛性和财产权行使的界限上已相当完备,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保障内容的限定性。现行宪法13条列举公民的财产权仅限于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即主要偏重于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的生产资料的保障。[33]对于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上,则又偏重于所有权,而忽视了其他物权的保障,如债权、知识产权等。[34]因此,与其用财产所有权,不如用财产权更能够包含应当保护的范围。[35]第二,保障体系的不完整性。首先,有的学者认为,在结构上从不同的质和范围上进行列举式保护,而不是规定一个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概括性很强的宪法条款,不仅无法涵盖财产权的所有内涵,而且由于是列举式,其范围存在深厚的授权色彩,即授予一项享有一项,未经授权的财产权,个人不得享有,也就自然成为公共财产的范围。其次,现行宪法中关于财产权的条款从性质上仅有不可侵犯条款和制约条款,缺少征用补偿条款,那么将使公民的财产权面临被强大的国家征用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同时国家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征用时在宪法上也无法可依,如《抗灾法》等关于在全国或局部地区动员的法律有违宪的嫌疑。第三,保障对象性质的不确定性。现行宪法将有关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而不是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究竟财产权属于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经济制度,尚存疑问。有的学者认为,将公民的财产权保护放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任务来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不存在放在总纲中降低其地位的问题。[36]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不把财产权规定在基本权利一章中而是规定在总纲中,实际上是把个人财产权问题当作了更为基础的宪法规范,不仅不失其基本权利的性质,而且较其他基本权利更加根本。[37]但更多的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适当的,有的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在立法者看来自然是其对全国宏观经济的全视角范围内的应有之内容,而不可能成为国家不能染指、不能觊觎,并与其相并列为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于是,当宪法不是从基本权利角度来保障时,难以给公民以安全感。[38]还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将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产权一并纳入国家经济制度,从另一个侧面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否认,容易视公民对财产的享有为流,而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属于源,故而,公民的私人财产权便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这便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意义上公民财产权的本源性、不可转让性的价值取向。[39]第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现行宪法在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私有财产权是否也同样神圣不可侵犯呢?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套用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原则,不能把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我国宪法,否则中国宪法就不是社会主义宪法了,这是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在财产法律制度上的根本区别,这种根本区别不能含糊,更不能抹杀。[40]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在宪法中加入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即双神圣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在宪法中双神圣是不可能的,虽然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在社会主义阶段可以并存,但是是有条件的,首先,私有财产为基础的社会不仅不允许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连存在都是不允许的。其次,保留、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一个自觉的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过程,非公有制经济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中的具体作用,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而不是由其自发发展。再次,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个根本界限,不能逾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不产生两极分化,不产生新的资产阶级为限。[41]但更多的人主张修改宪法,把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其基本论据有:(1)不写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2)私有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将会出现不必要的社会浪费现象。[42](3)以往之所以不写是计划经济时代意识形态作祟的结果。一切财产包括公民的个人财产只要是根据我国的法律以合法途径取得的,都具有同等效力的合法性,应得到同等的保护和尊重。[43](4)不写不适合市场经济运行环境和秩序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各种不同利益主体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地展开竞争,而这一切正是以其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为前提的。[44]我们认为,关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假问题,因为现阶段在西方国家宪法都不再承认私人财产权绝对的神圣性的情况下,大谈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神圣性或者哪个更神圣,无疑会成为一种落后于时代的做法,其本身也不适合于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取向。在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同等重要,而不应该先在身份上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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