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不论从认识论的角度还是基于程序自身价值考虑,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和模式是有悖于诉讼程序规律的,而且,它们误导给公众的是一种“青天大人”的理念,苛求法官明察秋毫,查明所有事实真相。殊不知这种司法理念、司法模式不仅使法院承受了不应有的负荷和压力,也助长了当事人举证上的懈怠心理和不适当的诉讼利益期待,最终为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提供了籍口。
三、缺乏实质性限制和约束的诉讼纠错机制极大地削弱了判决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为了使社会争端得到最终的处理、解决,确保法律实施的确实性、安定性和和平性,各国大多在诉讼制度中确实“终结性原则”和“一事不再审原则”,意即法院在对某项诉讼原因的实质作出终局判决以后,就同一诉讼原因不得再一次争讼,这就是判决的既判力。判决之所以受既判力的约束,按照美国法的观点,一是司法制度不能容忍重新争讼,否则法院的负担将过重;二是判决必然是稳定的、终局的,人们将凭判决计划未来;三是司法制度不能被当事人用作折磨他人的工具。⒁判决具有既判力,正是司法权威和尊严之所在。
长期以来,我国奉行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将追求绝对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此,我国在制度上设置了十分庞大的诉讼纠错机制。从纠错的主体看,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检察院、新闻媒体、人民群众……都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它们是当然的纠错主体,一旦发现法院判决错误,有权要求法院纠正。从纠错的制度上看,设立了专门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这个制度中规定了三种监督程序: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程序、由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以及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还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对于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条件,却只笼统地规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确有必要再审的”,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即可再审。同时,对于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未做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说,法院和检察院在判决生效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启和运作缺乏实质意义上的限制和制约,任何一个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都可能重新成为审判的对象。这是失范的纠错机制,它传达给社会这样一个信息: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司法机构,却无法对争端提出一项最终的解决方案,也无法使已经启动的争端解决程序得到及时的终结,判决缺乏既判力和自缚性。其后果是,法律的实施由于法院反复再审而失去最基本的稳定性和确实性,尤为严重的,同一案件经法院多次审判,所作裁决相互矛盾,对裁判理由和根据的解释前后不一,审判活动不能产生终局性的裁判结果,以至于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法院判决从整体上失去了尊重和信服,司法判决缺乏公信力,司法的权威和尊严日况愈下,⒂作为反馈的信号,就是法院判决的执行越来越难。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