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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侵权行为

  事实上,各国民法无论对法人本质问题有何不同认识,均无一例外地承认法人之损害赔偿责任。[2]我国民法理论认为法人具有责任能力,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这一规定包含有确认法人责任能力的意思。
  但此处应当区分法人的侵权行为与法人的侵权责任在法律要件上的不同。
  侵权责任的要件,由侵权法予以规定。在一般情形,适用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就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承担人的关系而言,其在自然人被分为两种不同情形:一为就自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为就他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监护人就被监护人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如有过错的被代理人就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法人亦如此。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分为两种情形:一为法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为法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最典型的是法人就其雇员因执行职务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责任)。此种责任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是法人而是其雇员,但因雇员与法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损害结果系因雇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或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所致;雇员系在雇主领导指挥之下从事职务行为,雇主负有防止损害发生之义务;雇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受益人为雇主,等等[4]),法人应就其雇员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人侵权行为的要件与法人侵权责任的要件有所区别。法人侵权责任的要件是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的条件,但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因自己的行为,也可能因他人的行为。法人就他人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侵权法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规定,但法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其“自己”的侵权行为并对此承担责任,则应由法人制度加以规定。
  二、法人侵权行为的要件
  法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之行为。
  根据“法人实在说”的理论,法人为社会中现实存在的组织体,与自然人一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法人的行为表现为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所以法人的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即法人行为,当这种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即应当认定为法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理论上的难点是,除法人的代表人之外,法人其他工作人员的哪些侵权行为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自己行为的责任),哪些侵权行为构成所谓“雇员”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由法人承担对他人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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