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教育部新颁布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也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要负担责任。本案中,幼儿园监考教师未履行监管、保护责任,对具有危险性的幼儿蹦床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劝阻与制止,致使幼儿受伤。任课教师所在的幼儿园学校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
五、精神损害费的分析认定。
通常理解,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伤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则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抚慰金),简称精神损害费。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可否重新酌定。精神损害费及其索赔数额及数额之认定,给诉讼活动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给审判实践以巨大的冲击。这种冲击表现如下:
首先,没有适当的法律条文可够引用。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精神损害费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保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可归属为精神性人格权权利,但对身体权、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权利则没有给予保护。
民法通则是不承认有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费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理论上分析,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有精神损害费之因素,但该法并没有明确说明,也无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十条,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酌定。虽然有精神损害之概念。但也还是限于名誉权范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由交通事故、劳动工伤、产品质量缺陷、医源性损伤及侵犯人身权力的犯罪附带民事赔偿等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相应找不到精神损害索赔或判决的依据。2001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施行,但该司法解释只有十二条款,还有待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