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行为人所使用的专利标记客观上确为某专利权人真实享有的专利标记,但行为人辩解为自己所随意杜撰,“此种雷同,纯属巧合”,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假冒他人专利还是冒充专利呢?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所使用的专利标记为他人合法权利之标的,而且使用于相同或者相似之保护范围,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备“假冒他人专利”的故意。实际上,推定对行为故意的认定,只能推定行为人“应知”某项客观事实,但是,这种“应知”与过失状态下的“应知而不知”有较大区别,它具有为行为人所“明知”的更高的盖然性,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并以客观规律为依据而得出的高度盖然性结论。但是,不可否认,在例外情形下仍然存在否定推定结论的可能性。因此,在相同或相近范围内使用他人合法所有之专利标记,通常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专利标记而故意冒用,具备假冒他人专利的故意;但是,也不能完全排斥“纯属巧合”之例外情形。譬如,行为人反驳自己并不知道特定专利之情形,也无从接触相关专利,甚至不具备基本的专利知识,在严格入罪思想的指导下,对行为人的反驳经查明确认,可以推翻先前的推定,认定行为人并不明知假冒的是他人的专利。
(二)假冒他人专利与专利侵权的区分及其竞合的处理
在实践中,未经他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的专利并使用其专利标记的行为,就发生了假冒专利与专利侵权的竞合。有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但并不是因为具有专利侵权行为这一前提而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而是其符合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该行为是否同时侵犯了他人专利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专利侵权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此所谓“假冒不一定侵权”、“侵权不一定假冒”。 [4]我们认为,论者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其将专利标记与专利权保护客体截然分开的思维进路是一致的,它忽略了在违法状态下,专利标记与专利实施权的结合已经使得“假冒”名不副实。正是因为专利的公开性,任何人都可以得而知之并实施专利技术,所以,未经许可,行为人同样有可能实施专利技术,其违法性仅在于程序上未得到合法权利人的许可;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得出结论,该产品不是专利产品或者不是依据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从字面上理解,“假冒”是以假充真,以此充彼;而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并使用他人专利标记的行为并不存在假冒的实质内涵。因而上述行为就演化成一种单纯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存在假冒的问题。从专利实施的角度来说,非法实施某项专利,一般不存在降低专利的新颖性等技术含量,也未欺骗社会公众,其所侵犯的只是专利权人的获益权。因此,我们认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并使用他人专利标记的行为,是一种专利侵权行为,无论其情节如何严重,在现行法律没有改变之前,都不应当作为“假冒专利罪”处罚,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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