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事责任的评价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程序优位理念的提出,为我们真正保障人权提供有力的武器。通过程序,防止各种权力的滥用,从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乃至社会公众的权利。刑事责任,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就是其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在现代社会这种评价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相同行为同等评价。所以,对具体的犯罪就必须按照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进行现实地评价,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犯罪未发生或者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之前,刑事责任这种负担只是一种设定,是抽象性地存在的刑事责任,不具有现实性;但也正是因为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使得这种评价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一旦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那么这时就发生刑事责任的评价问题——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这种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刑事责任就现实地转化为个体的犯罪人的一种切切实实的负担。从个体的犯罪人而言,在其未实施相应的不法行为,
刑法对其而言,只是作为一种抽象的命令而存在,所具有的功能也仅仅是指引和导向功能;在其实施犯罪之时,就已经涉足
刑法之域,就已经具备了遭到国家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现实可能性,正是这种现实可能性使得国家对其行为的追究具有了客观的基础。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在这个阶段行为人是没有现实的刑事责任的。将刑事责任区分刑事责任的产生时间、追究时间、确认时间,是完全忽略了刑事责任是一种评价责任,忽视了其主观的一面,而且,更多地是前见地确认责任的有无,这是不妥当的。正如前文所述,刑事责任的产生有其客观基础,刑事责任具有客观性,但并不表明刑事责任就是客观的,笔者仍然坚持刑事责任是国家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所作出的一种主观评价,这种评价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依照法定的标准才能作出,所以,应当坚持程序优位的理念,刑事责任的产生时间只能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只是存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且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尚有待于经过法定程序、由法定部门的认定后,方能决定。简单地从语意分析的角度,认为所谓“追究”刑事责任就表明刑事责任在追究之前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妥当的。正如一积极要求加入中国共产党的抗洪英雄不幸在保卫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时牺牲,党的组织追认其为中国共产党党员,这样的追认只是表明该抗洪英雄具备了一个共产党员的基本素质、符合了一个党员的基本要求,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但并不表明其客观上已经是一名中共党员了。或许这样的例子不够恰当,但是笔者认为是很能说明问题的。尤其是在涉及到直接关涉行为人的生命或者自由的问题时,仍然坚持实质认定,就会否定程序的重要性,甚至最终走向实质的反面——完全忽略程序,对行为人进行任意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