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正当利益的正确理解
对于直接受贿来说,无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都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但是对于间接受贿而言,根据
刑法第
388条的规定,只有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这是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又一个主要区别。那么对于这里的不正当利益如何理解呢?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五)指出: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那么这里所谓的不正当利益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益本身是违法的,理应属于不正当利益。二是利益本身不违法,但是获取这种利益的手段是违法的,即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谋取利益。学者认为,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大解释。 在实践中,不正当利益主要有三种具体表现 :一是非法利益。如通过贪污、受贿、盗窃、诈骗、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二是违规利益,即违反政策、社会公共规则或者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不应得的利益。三是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免的利益,如应交纳的税款,通过向税务人员送礼行贿而获得减免。我们认为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利益本身的性质,而不是受制于取得利益的手段。对于那些行贿人本应获得的利益,即便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也不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等于不正当地谋取利益,在很多情况下,请托人之所以受贿谋取这些利益,正是因为通过正当途径难以获得其应当获得的利益;如果认为取得利益的手段不正当导致利益本身不正当,那么
刑法第
388条规定间接受贿只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就没有任何意义。这就违背了区别直接受贿与间接受贿的犯罪构成的立法本意。
(五)、受贿数额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这样的规定,受贿罪具有四个量刑幅度,每一量刑幅度实际上也是主要由犯罪数额来标志的,可以这么说,即使在每一个量刑幅度内,具体受贿数额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具体量刑的轻重。因此,正确认定受贿的数额对于罪与非罪以及罪重、罪轻的认定至关重要。
实践中比较复杂的是,以物品作为贿赂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物品价值的认定比较困难。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
一是行贿人以赝品行贿,受贿人误认为是珍品而收受,对其价值如何认定?是否会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或者既遂?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形下的贿赂,受贿人具有明显的违法意识,是以受贿的故意而接受这些物品的,而且也是以同种珍品的价值来计算其职务行为的对价的,这已经充分表明了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这种情形下的认识错误,不应当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如果这些赝品的实际价值不足受贿罪的起刑额(即5000元),我们如何认定其受贿罪成立呢?我们认为犯罪数额作为一种客观性的案件事实,在通常情况下,犯罪数额的多少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呈一定的正比例的,但我们不能将此绝对化。实际上,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同一犯罪数额所反映的主观心态是不一样的,因此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或者决定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根据,显然就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同时,犯罪数额也只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尺度,并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数额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在这种情形的受贿罪中,受贿人所指向的数额实际上就是他所估算的物品的价值,而不是这些赝品的实际价值。所以,在这里虽然可能他实际所得的贿赂的数额不足5000元,但是只要他所指向的犯罪数额达到这样的标准,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我们也可以对受贿人以犯罪论处。对于其实际所得与其期望所得之间的差额,可以在量刑时适当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