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破产与清算
1、适用的法律: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终止或破产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民事诉讼法》,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2、解散或终止的一般情形与破产界限:
A、解散或终止的一般情形。(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二)中外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1)合作期限届满;(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4)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三)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予终止:(1)经营期限界满;(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4)破产;(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B、破产界限。当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3、主要程序:
A、清算的主要程序。(一)外资企业在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二)在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三)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四)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债权人会议;(2)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3)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4)制定清算方案;(5)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6)追回股东应交而未交的款项;(7)分配剩余财产;(8)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五)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携出中国境内,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六)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与此类似。
B、破产的主要程序。(一)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二)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三)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四)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和解协议。(五)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六)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法院确认后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七)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不足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成份中的性质、地位
1、性质:
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或其他形式,从性质上讲都属于非公有制经济。中国
宪法明确规定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