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根据
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在行为表现方式上有两种情况:一是积极参加的;二是其他参加的。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那么,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是认定构成该罪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某种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比较难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
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法律术语,非一般人所了解,且该组织的构成要件更是常人不可知的。那么其对组织性质的“明知”可以确定该组织是属于一种“非法组织”的范畴。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可综合以下情况分析:①行为人在未参加该组织前是该组织机构(公司、企业等)的工作人员,对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所了解;②行为人是该组织主要成员(组织者、领导者)的亲属、朋友、同学、同乡等,相互熟悉了解,且经常在一起吃喝玩乐,进而发展到共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③行为人明知该组织主要成员是当地一霸,因个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或隐私被该组织所掌握,出于无奈只好同流合污;④行为人曾与该组织发生过斗殴,失败而投靠该组织。即在“黑吃黑”过程中被对方吞并的情况。对于“积极参加者”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认定:一是明知该组织是非法组织而要求参加该组织,并履行了加入手续,或者已口头、书面明示加入的,二是虽未履行什么手续,但在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或起了主要作用。对于“其他参加者”也要分两种情况来认定,一是明知该组织是非法组织,而被邀请参加;二是明知该组织是非法组织而被胁迫参加。如果行为人事前不知道是非法组织,事后才知道是非法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客观情况和其主观判断能力他也不应当知道的则表明其主观上没有犯本罪的故意,不能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行为人事后知道所加入的组织的性质仍继续参加不退出的,甚至参加该组织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认定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参加者”在没有参加该组织其他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要单独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很困难,我们应从严把握。从
刑法规定对“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的”不同量刑幅度看,也明确体现了对“其他参加者”的从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