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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关于完善我国运输合同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三,统一损害赔偿限额计算依据。运输合同损害赔偿限额是极其复杂的问题,既涉及人身损害又涉及货物灭失损毁问题,既涉及国内问题又涉及国际问题。实质上,限额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基于上述理由,赔偿限额不可能统一,但是其计算方法和依据是可以统一的。即应根据各种运输的成本、价格和利润率进行量的研究计算确定。限额应当有所区别,但各种运输方式的限额比率应当是统一的。货物灭失损毁的,通行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人身伤亡的,赔偿问题特别复杂,但计算依据和方法仍是可以统一的。基于对生命价值的同等重视,本来,所有运输中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不应有差别;但是,由于陆上运输、水上运输和航空运输的差别甚大,运输成本、价格和利润率也有明显区别,因此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差别亦是合理的、必然的。
  
  四、完善标准格式合同
  
  以客票和货运单为运输合同主要证据的运输单证,具有多方面的法律意义。虽然法定合同内容不必亦不可能全部成为单证上的明示条款。但是,我国的国情和人民群众普遍文化水平以及运输法知识普及程度所限,一般旅客和托运人对运输合同的法定内容了解甚少,同时,由于我国现行各运输方式中使用的格式合同内容十分简单,其实属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旅客和托运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应由运输主管机关研究增加单证中的明示条款,旅客和托运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应尽可能地详细列举。
  五、推行提单制度
  
  提单是特殊的运输文件,是贸易对货物运输的需要的产物。提单虽然在国际海上运输中历史悠久,但在国内运输中并非普遍使用。适用的程度如何则取决于各国的运输和贸易状况。就我国而言,提倡和推行提单制度具有深运意义,尤其是铁路运输和多式联运实行提单制度,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第一,我国铁路运输线路长、多式联运已较发达,因而承运人签发可以流通的、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文件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实现提单制度的经济关系基础。第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有机构成的整体,运输的实质是实观商品的流动,流动过程产生的提单形式对流通中的商品所具有的物权证明效力,可以有力地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这是实行提单制度的必要性。
  当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还远未建立健全,运输经济关系对提单的要求还处于形成时期。但是,及早研究设置提单制度,会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因而不失为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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