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三章 五种关系的递进理论:宪法逻辑学的历史使命

  不仅宪法修改的必要性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关系,修改宪法的方式也与社会现实产生密切的关系。就目前世界各国宪法修改的方式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全面修改、宪法修正案和无形修改。
  全面修改就是对现行宪法进行全面地更新,通过宪法的修改活动重新颁布新宪法。全面修改宪法一般起因于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宪法在重要的基本制度的规定上已经跟客观实际严重脱节,必须重新确定宪法的整体内容。从世界各国创制宪法的历史来看,最早明确规定宪法可以予以全面修改的是1874年瑞士宪法宪法118条规定:“宪法可于任何时间作部分或全部修改”。后来,有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明文规定宪法可以进行全面修改,如1929年的奥地利共和国宪法、1949年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等等都作了如此规定。其中,全面修改宪法次数最多的是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从1844年到1966年120多年的时间内,先后进行了31次全面修改,平均每4年修改一次。全面修改宪法这种修改宪法的方式一般出现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和平时期全面修改宪法的方式很容易破坏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基础。我国建国以来有过三次大规模地全面修改宪法活动。实践证明,1975年宪法修改和1978年宪法修改因为出现在十年动乱期间和极左思潮影响时期,所以,这样的宪法修改活动很容易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迅速被新的宪法所代替。现行宪法由于较好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客观规律,因此,一直保持着自身的稳定性和科学性。
  宪法修正就是在不改变现行宪法基本结构和内容的前提下,对宪法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这种修改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并附于宪法文本的后面,作为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采取宪法修正的方式修改宪法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增补宪法中原来没有的内容,一种是修改宪法中已有的内容,还有一种是废止宪法中某些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至第10条就属于原来没有的增补性的修正,第12条修正案是对第2条第1款第2项的变更,第21条则明文规定废止第18条修正案。
  宪法的无形修改是指在宪法未加以正式的修改之前,实际中已经采取了与宪法规定不相一致的政策,并且这种政策具有不成文宪法的效力。这种政策的指导作用又称之为宪法变迁。宪法变迁一般发生在一个政治、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时期,往往是宪法修改很难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因此,不得不在实践中过多地依赖于宪法政策手段。当然,从维护宪法所具有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角度来看,宪法的无形修改方式一般不宜采取。我国宪法学界曾经有人提出了“良性违宪”的设想,这样的建议在宪法尚未树立完全的法律权威的情况下是不宜采取的。只有在具有深厚传统的遵从宪法的体制下,才可以通过实行适当的宪法政策来代替过度频繁的修改宪法的活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