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
宪法修改的必要性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关系,修改
宪法的方式也与社会现实产生密切的关系。就目前世界各国宪法修改的方式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全面修改、
宪法修正案和无形修改。
全面修改就是对现行
宪法进行全面地更新,通过
宪法的修改活动重新颁布新
宪法。全面修改
宪法一般起因于
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
宪法在重要的基本制度的规定上已经跟客观实际严重脱节,必须重新确定
宪法的整体内容。从世界各国创制
宪法的历史来看,最早明确规定
宪法可以予以全面修改的是1874年瑞士
宪法该
宪法第
118条规定:“
宪法可于任何时间作部分或全部修改”。后来,有很多国家的
宪法都明文规定
宪法可以进行全面修改,如1929年的奥地利共和国宪法、1949年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等等都作了如此规定。其中,全面修改
宪法次数最多的是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从1844年到1966年120多年的时间内,先后进行了31次全面修改,平均每4年修改一次。全面修改
宪法这种修改
宪法的方式一般出现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和平时期全面修改
宪法的方式很容易破坏一个国家的
宪法和法律基础。我国建国以来有过三次大规模地全面修改
宪法活动。实践证明,1975年
宪法修改和1978年
宪法修改因为出现在十年动乱期间和极左思潮影响时期,所以,这样的
宪法修改活动很容易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迅速被新的
宪法所代替。现行
宪法由于较好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客观规律,因此,一直保持着自身的稳定性和科学性。
宪法修正就是在不改变现行
宪法基本结构和内容的前提下,对
宪法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这种修改以
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并附于
宪法文本的后面,作为
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采取
宪法修正的方式修改
宪法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增补
宪法中原来没有的内容,一种是修改
宪法中已有的内容,还有一种是废止
宪法中某些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至第10条就属于原来没有的增补性的修正,第12条修正案是对第2条第1款第2项的变更,第21条则明文规定废止第18条修正案。
宪法的无形修改是指在
宪法未加以正式的修改之前,实际中已经采取了与
宪法规定不相一致的政策,并且这种政策具有不成文
宪法的效力。这种政策的指导作用又称之为
宪法变迁。
宪法变迁一般发生在一个政治、经济形势急剧变化的时期,往往是
宪法修改很难适应客观形势的要求,因此,不得不在实践中过多地依赖于
宪法政策手段。当然,从维护
宪法所具有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角度来看,
宪法的无形修改方式一般不宜采取。我国宪法学界曾经有人提出了“良性违宪”的设想,这样的建议在
宪法尚未树立完全的法律权威的情况下是不宜采取的。只有在具有深厚传统的遵从
宪法的体制下,才可以通过实行适当的
宪法政策来代替过度频繁的修改
宪法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