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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八章 制宪权的逻辑力量

  六、   宪法制定权与缔结条约权
  在以往的宪法学理论中,缔结条约权往往是从属于宪法制定权的。因此,表现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就是缔结条约行为由宪法加以规定。由于缔结条约权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因此,条约的效力自然也就低于宪法,至多是等于宪法(缺少有效的证据来支持条约与宪法具有相同的效力)。
  但是,如果考察分析主权者与宪法制定主体的价值属性的区分的话,主权者在通过自己的意志来实现自身的利益时,可以通过制定规范的方式,也可以不通过制定规范的方式,并且,主权者在通过规范来实现自己的切身利益时也可以选择不同形式的规范,这就为宪法制定权与缔结条约权奠定了必要的逻辑基础。制定宪法与缔结条约都可以由主权者直接完成,如果宪法与条约与主权者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话。所以,从逻辑上来看,与主权者利益直接相关的条约与宪法对主权者而言具有同等效力。当然,主权者通过制定规范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行为也可以仅仅限制在宪法规范的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宪法规范形式之外的规范都不可能与宪法规范一样获得等同的效力,缔结条约的行为由宪法加以规范,缔结条约权表现为一种宪法权力,而不是宪法之外的权力或者是权利。
  从逻辑上来看,在条约与宪法对于实现主权者利益同等重要的情况下,由于缔结条约缺少灵活性,当条约与宪法发生冲突时,主权者往往选择修改宪法,因为废除或退出条约可能比修改宪法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当然,条约相对于宪法的优先适用性丝毫也不意味着缔结条约权优越于宪法制定权。在主权者的最高意志支配下,缔结条约与制定宪法始终是作为主权者实现自身利益所必须有的固有权利。
  在区分缔结条约权与宪法制定权价值属性时,对主权者与代议机构主体性差异的考察是一条重要的逻辑路径。主权者一般是与宪法制定行为结合在一起的,而缔结条约通常是代议机关的宪法权力,由于代议机关是主权者的权力被委托者,因此,由代议机构所批准和参加的条约只能处于宪法的法律权威之下。但是,通过制宪程序批准的条约应当与宪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立法法(草案)》的合宪性研究[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经由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该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引起了我国宪法学界的广泛讨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涉及到与我国宪法制定权、宪法修改权、立法权相关的基本宪法理论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涉及的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作出深入地探讨。作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999年10月18日征求意见稿中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最具有典型意义,其中最基本的宪法问题就是宪法制定权的意义。不难看出,由于该草案没有认真地关注宪法制定权的逻辑力量,以致以该草案为蓝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遇到了许多不可克服的逻辑上的矛盾,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出台对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一)《立法法(草案)》合宪性的分析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以下简称《立法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在向社会各界广泛地征求了意见。[221]《立法法(草案)》的重要意义是非常明确的,正如《立法法(草案)》第1条所指出的那样:“为了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立法法(草案)》的法律依据来看,《立法法(草案)》第3条也作了明确地交代,即“立法应当根据宪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很显然,从《立法法(草案)》的立法宗旨来看,就是要根据宪法的规定,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立法秩序,维护我国立法制度的统一和协调,从而以此推进依法治国,为在2010年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必要的法律基础。由于《立法法(草案)》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草案)》的内容进行严格的逻辑考察,其中最重要的考察手段就是以分析《立法法(草案)》的合宪性为基础,来全面探讨《立法法(草案)》的内容能否实现《立法法(草案)》的立法宗旨。
  现代宪法制度区别于传统法律制度的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以民主政治作为公共权力的基础,以法治作为社会公共生活的组织手段,以保障人权作为市民社会的最低福利,以实现自由作为人类社会的最崇高的理想。[222]因此,作为宪法制度形式化的体现----宪法,它首先是一种社会道德价值的体现,其中集中体现的是一个特定民族国家所崇尚的政治价值;它其次又表现为一种规则,即在社会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支配下的基本法律规范。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不能基于法律的历史传统来解释,而应当基于宪法所赖以产生的人文价值来进行严格的逻辑释义,这就表现在一方面,宪法中的基本法律规范必须依据宪法的基本价值原则而存在;另一方面,基于宪法中的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定而产生的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与宪法中的基本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必须以严格的逻辑规律为基础进行合理地演绎,任何超越宪法中的基本法律规范的规定而直接依靠社会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创设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法律规范创制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会在逻辑上否定宪法中的基本法律规范存在的合理性,从而使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背离基本的逻辑规律,导致无法合理地进行逻辑构造的混乱的立法秩序的出现,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法的统治”的形式意义。[223]果若如此,法律秩序不仅无法摆脱道德秩序的束缚,而且会丧失自身存在的独立的社会价值。所以,考察“法的统治”秩序,必须从宪法规范的合理性开始,并依据宪法规范来确定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的合理性。
  《立法法(草案)》的根本宗旨就是要依据宪法建立一个合理的立法秩序,从而保证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一个国家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成为一个逻辑严谨、形式合理和内容科学的行为规则体系。要达到以上目的,必须进行两个方面的逻辑考察,即《立法法(草案)》所依据的宪法是一个自身科学、严密的法律规则,可以为《立法法(草案)》提供逻辑清晰的创设行为规则的演绎路径;其次是《立法法(草案)》必须根据严格的逻辑规则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演绎。只有这两个方面的逻辑形式都具有合理性,才能保证《立法法(草案)》的内容具有科学性。
  对于宪法自身的合理性这个问题涉及到整个宪法制度的改革,而依据成文的宪法来判定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则必须具有明确的判定标准。根据现代宪法赖以成立的最重要的五项原则,即人民主权、宪法至上、有限政府、保障人权和宪法是法,判定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主要是从逻辑上来论证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是否遵循了上述五项最基本的宪法原则,涉及到具体的法律条文时,不仅要从形式上比较宪法规范与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上的一致性,同时,也要考察某个具体的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上述五项宪法原则。因为在判定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在形式逻辑上的冲突是比较容易的,而分析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违背宪法的原则,判定其在实质上违宪则是一项比较复杂的技术性活动,必须在严格的逻辑判断基础上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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