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查《
立法法(草案)》合宪性的过程中,必须区分两个方面可能存在的逻辑缺陷:
宪法自身的逻辑缺陷导致《
立法法(草案)》在逻辑演绎过程中的逻辑错误,这个问题必须通过
宪法修改的途径加以解决;《
立法法(草案)》演绎
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时发生的逻辑错误,这个问题是完全可以在《
立法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加以解决的,不然,脱离
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的逻辑指导,《
立法法(草案)》的内容可能就会偏离法治的要求,成为一种政治价值----政策的简单反映。在利用
宪法的规定来判断《
立法法(草案)》的合宪性时,必须依据的合宪性审查标准包括:1、人民主权原则;2、剩余权力原则;3、剩余权利原则;4、自然逻辑原则。这四项审查标准是与
宪法所赖以存在的五项原则密切相关的,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是
宪法最基本的五项原则的逻辑外化。
人民主权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强调国家的一切公共权力必须属于人民,而不能属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公共组织和个人可以基于
宪法的规定,享有人民的授权,而不能直接成为公共权力的所有者,因此,任何公共组织和个人不能自己产生公共权力,必须依据
宪法的规定来行使法定的权限;二是强调社会的一切权利必须服务于人民,因此,只有人民才是各种社会权利的最终的主体。
剩余权力原则是由人民主权原则派生的,它主要解决社会规范之外的公共权力的属性问题,也就是说,凡人民没有在
宪法中所明确的公共权力同样应当属于人民,这就意味着对于公共组织而言,尤其是对于国家机关来说,凡是
宪法没有赋予其行使的职权都是禁止的。公共权力的创造权属于人民。[224]
剩余权利原则也是与人民主权原则密切相关的,它是主权作为权力与权利的结合体的又一种逻辑演绎形式,也就是说,
宪法作为人民之间的总契约,肯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明确了公民的基本义务。人民作为社会权利的主体,不仅享有
宪法所规定的权利,而且还享有
宪法规定之外的自由,只要这种自由的享有不违反
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基本法律义务。所以,从逻辑上来看,凡
宪法没有禁止的,公民都是可以做的。社会权利的享有权属于人民。[225]
自然逻辑原则强调一切形式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依据自然的逻辑关系建立固定的联系,也就是说,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必须遵循严格的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规律,任何以专制逻辑形式为依据的道德判断以及以强迫逻辑形式为依据的经验判断在建立一个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规范体系的过程中其作用和影响必须降低到最低的限度。自然逻辑原则的因果规律,主要是形式逻辑规律、辩证逻辑规律和数理逻辑规律,其中以形式逻辑规律为基础的概念的同一性、事物发展顺序的连续性(时间上前后一致)、事物位置的确定性(空间上上下有序)等逻辑要求[226]是判定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的最重要的标准。由于
宪法是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因此,宪法规范又是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产生的逻辑上的大前提。上述有关自然逻辑规律的分析方法是判定《
立法法(草案)》合宪性的最基本的技术手段,如果《
立法法(草案)》不能满足上述逻辑要求,至少无法在逻辑上作出《
立法法(草案)》合宪的结论。
(二)《
立法法(草案)》中立法权的合宪性分析
立法权是
宪法所规定的制定法律规范的权力,这是一种公共权力,一般由
宪法所规定的专门的立法机关行使。从比较
宪法的角度来看,立法权通常由议会来行使,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是社会组织无权行使立法权,只能通过立法机关授权的方式来行使立法权。如果一个国家
宪法中规定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或者是社会组织共同行使,那么,
宪法必须明确划分享有立法权的不同的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的范围。[227]这种划分方法,或者是列举式的,或者是排他式的。以此来区分不同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职能。列举式划分法,主要是通过
宪法明确不同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的内容,
宪法没有规定的,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随意立法。排他式划分方法,一般是确定某个国家机关的立法权的内容,而除了由该国家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之外,其他的立法权限由另外的国家机关享有。基于
宪法关于立法权归属的划分方式,只有依据
宪法的规定,唯一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才能通过制定“
立法法”的方式来将自己依据
宪法所享有的立法权如何行使进一步细化。对于
宪法将立法权划分给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行使的,依据
宪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不能通过自身的立法权来制定“
立法法”,即便这样的“
立法法”只涉及制定“
立法法”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因为,如果
宪法将立法权划分给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来行使,那么,依据
宪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法权的界限不得由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随意确定,必须通过合宪性审查程序来加以判定,否则,就会引起依据
宪法享有立法权的不同国家机关就自己依据
宪法所享有的立法权的大小和范围的争议。
我国“
立法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并且由全国人大确定各个有权立法的机关的立法权限,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
宪法要求的。因为,如果
宪法规定立法权只能属于全国人大,那么,全国人大在制定“
立法法”时就不需要划分立法权限,如果全国人大想让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某种形式的立法权,可以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全国人大制定“
立法法”就不是划分立法权限,而是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和有关的立法授权程序以及相应的对授权立法的监督程序;如果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权只能属于全国人大,那么,全国人大就无权在“
立法法”中来划分立法权限,划分立法权限必须通过修改
宪法的程序进行。从现行
宪法的规定来看,立法权显然不只属于全国人大,因此,全国人大无权在“
立法法”中划分立法权限。所以,依据
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根本就不具有通过象《
立法法(草案)》中所规定的立法权力。如果强行通过由此《
立法法(草案)》为基础产生的
立法法,势必会破坏我国的
宪法秩序,给
宪法实施造成巨大的困难,“
立法法”的出台不是保障
宪法的实施,而是给
宪法实施造成了真正的阻碍。
在起草“
立法法”的过程中,最容易遭到立法者忽视的
宪法问题就是全国人大依据我国现行
宪法的规定是否有权制定一部“
立法法”,来对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作出划分。这里涉及到一个根本的宪法学理论问题,即通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与通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二分之一多数通过的法律及其他议案在立法意义上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应该说通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宪法修正案是创制
宪法的立法程序,而通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二分之一多数通过法律及其他议案是创制法律的程序。创制
宪法与创制法律在宪法学上是性质截然不同的立法活动。创制
宪法的活动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而创制法律的活动是人民意志的间接体现,表现为立法机关自身的意志。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可以通过创制
宪法的活动来确定,但却不能由立法机关自己规定自己的立法权限。否则,就违背
宪法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人民主权原则。立法机关就成了国家权力的来源了。这种理念与人民主权的理念不相符合。从宪法学上来看,
宪法制定权与立法权是两个不同概念,
宪法制定权属于人民,它与主权相联系;而立法权属于立法机关,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在
宪法没有对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限作出修正之前,国家立法机关是无权来自行划分立法权限的。在我国,尽管修正
宪法与制定法律的权力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这两种权力的性质不一样,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宪法修正案的权力更具有象征性的意义。否则,修改
宪法的法律程序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此,《
立法法(草案)》实际上在起修改
宪法的作用,依据
宪法的规定,应当以
宪法第
64条第1款所规定的修改
宪法的程序加以通过,否则,就必须对《
立法法(草案)》的内容作结构性的调整。全国人大只能依据
宪法赋予的立法权限来制定有关的立法程序法和立法监督法,而不应该在《
立法法(草案)》中代替
宪法来划分立法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