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立法法(草案)》对立法权限划分的合宪性分析
《
立法法(草案)》看上去结构比较清晰,但是实际上,各种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是混乱的。如《
立法法(草案)》第
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制定的其他法律”。这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制定的其他法律”给立法结构造成了混乱。因为,如果立法权依赖于全国人大自身的认为和判断,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大不认为应当由它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无权制定呢?如果说全国人大不认为应当由它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仍有权制定,这就意味着所有的立法权都属于全国人大,很显然,这一点与
宪法规定不符合;如果说全国人大不认为应当由它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无权制定的话,那么,其他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依赖于全国人大的让与,因此,其他法律形式的存在状态完全是主观性的,立法体系根本没有固定的框架,完全取决于全国人大对自身行使立法权的节制,这一点与
宪法所确立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形式体系是不吻合的。因此,《
立法法(草案)》对全国人大立法权的设计否定了
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结构,使
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律形式失去了自身的意义。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
立法法(草案)》的处理方式与
宪法的规定也是有出入的。
宪法第
6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宪法第
67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立法法(草案)》第
9条第1款却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表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制定的法律”。第2款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表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比较一些
宪法和《
立法法(草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权限的规定,可以看到,很显然,《
立法法(草案)》的规定与
宪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且《
立法法(草案)》的规定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因为
宪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定和修改法律的立法权限的表述是符合形式逻辑的排中律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之外的法律。而《
立法法(草案)》的表述是违反形式逻辑的排中律的。因为全国人大可以制定和修改它自己认为应当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这在逻辑上就存在着全国人大可以自己制定所有的法律,只要全国人大自己认为合适就行。如果这样的逻辑后果发生了的话,那么,《
立法法(草案)》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之外的法律在逻辑上就存在着零可能性的情况。所以,《
立法法(草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的立法权限的划分方法在逻辑上是存在严重缺陷的,反映到立法实践中就会表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任何性质的法律都可能是无权的。倒是
宪法第
62条第15项关于全国人大其他职权的规定比较符合形式逻辑规律的要求,该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里,全国人大依据
宪法规定可以行使的职权是“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行使自己认为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是符合“剩余权力”原则的要求的。也就是说,全国人大作为国家机关不能自己决定自己应当行使什么样的国家权力,这种决定权在法理上应当属于人民,并且由人民通过创制
宪法的程序加以规定。《
立法法(草案)》关于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法律的立法权限的规定恰恰违背了“剩余权力”原则,在实践中也必然会导致全国人大对创制
宪法活动意义的忽视。
(四)《
立法法(草案)》
宪法依据的合宪性分析
《
立法法(草案)》作为规定立法秩序的法律,其立法的依据应当来自于
宪法的规定,也就是说,《
立法法(草案)》应当是
宪法关于立法制度规定的具体化。但是,由于
宪法由
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两部分组成,《
立法法(草案)》在设计有关法律规范时必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形式进行合理地演绎,脱离宪法规范的要求或者抽象地强调依据
宪法来构造《
立法法(草案)》的具体法律规范都很容易使宪法规范对《
立法法(草案)》的约束作用流于形式。所以,在确立《
立法法(草案)》的
宪法依据时必须是明确的,而不应当采用模糊的逻辑判断来作为《
立法法(草案)》确立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
从《
立法法(草案)》的规定来看,对于将
宪法作为制定法律规范的依据始终是予以高度重视的。但是,在具体论述
宪法与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时却存在相当多的不确定的因素,有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如《
立法法(草案)》第
1条规定,“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笼统地表述《
立法法(草案)》的
宪法依据的方式存在着非常大的逻辑问题,也就是说,按照一般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能否从
宪法的哪一条或哪几条具体的规定判断出制定《
立法法(草案)》的
宪法依据?如果无法作出这样的判断,那么,“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就只能代表《
立法法(草案)》起草者主观上想使《
立法法(草案)》符合
宪法要求的愿望,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这样的规定并不具有当然的公信力。所以说,“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并不符合立法逻辑的要求,从此规定,很难判断出《
立法法(草案)》中具体的法律规范所赖以产生的逻辑大前提。再者,如《
立法法(草案)》第
3条规定:“立法应当根据
宪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条规定表面上对立法提出了合宪性的要求,但实际上并没有提供一个逻辑上非常明确的立法大前提。因为“应当根据
宪法”与“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之间并没有当然一致的逻辑关系。“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既包括
宪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其他形式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是否与
宪法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相一致或者是不矛盾,无法简单地作出肯定的结论。如果作出不矛盾的简单推论,那么,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就失去了意义。所以,《
立法法(草案)》第
3条在对立法的法律依据作出要求时,实际上是规定了一个不确定的依据,对立法活动并没有实际的拘束作用。
如果说《
立法法(草案)》在确立一般立法活动的法律依据时采取了逻辑上模棱两可的依据尚不会在实质上影响立法的效力,那么,《
立法法(草案)》对行政法规依据的确定则会从根本上动摇《
立法法(草案)》的合宪性。如《
立法法(草案)》第
55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该条规定无疑是要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必须依据
宪法和法律。这里的“依据法律”在法理上很容易解释,也就是说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必须依据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可以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各种法律条件;但是,“依据
宪法”则会产生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直接来源于
宪法的逻辑结论,如果这样的推理成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可能会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依据
宪法的规定制定,这一部分的行政法规直接服从于
宪法,不受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另一部分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这一部分的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对于直接服从于
宪法的行政法规,如果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确定其立法权限,这就与国务院向全国人大负责,受全国人大监督的宪法制度相矛盾;如果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确定其立法权限,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
宪法对行政法规就不具有任何保护力。所以说,在确立某项特殊形式的法律规范的立法依据时,任意地列举若干法律依据,尤其是随意将
宪法作为立法的依据会很容易造成立法权限和立法秩序上的混乱。事实上,《
立法法(草案)》第
55条关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其直接的法源出自
宪法第
89条第1项的规定,即国务院“根据
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宪法上述规定本身在逻辑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也为我国立法体制的混乱埋下了隐患。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立法的性质是依职权立法,还是依授权立法一直争论不休,盖源头起于
宪法第
89条第1项关于行政法规立法依据在逻辑上的模棱两可的特性。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来看,行政法规的立法依据应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
宪法,因为如果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力直接来源于
宪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就可能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抗衡,这一点很显然并不是制宪者的初衷。盖“依据
宪法”一词,本身并没有将
宪法作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形式看待,因此,作一般上的宣示性规定以表明行政法规的合宪特征。[228]这种对立法依据的确立方式是不符合逻辑的,其实施的后果必然导致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上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争权,并且
宪法的法律效力被搁置一边。所以,在加强立法科学性的过程中,在确立立法的法律依据时,必须慎用“依据
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