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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抵销的效力

  在二人互负债务的清偿期有先后时,由于在被动债权的清偿期未届至前主张抵销,可认为其抵销人抛弃期限利益,有学者主张应当以抛弃期限利益时为准,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复杂化,不妨认为自主动债权届清偿期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
  由于法定抵销使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溯及抵销权发生时消灭,因而法定抵销还可发生以下效果:
  (一)因为主张抵销,自抵销权发生时(学说上称为抵销适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如果在抵销权发生后一方债务人已向对方支付利息,嗣后因抵销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则对方所受领的利息即属于不当得利,可请求予以返还。
  (二)因为主张抵销,自抵销权发生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发生债务人迟延责任,如为债务迟延而给付迟延利息,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自抵销权发生时起,债务人的违约金债务也归于消灭。比如甲乙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乙迟延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乙自5月2日起对于8万元的价款债务履行迟延,而自5月10日起,乙对甲享有的一笔10万元的金钱债权到了履行期,则自5月10日起,出现抵销适状的情形,发生了抵销权。如果乙主张抵销,则自5月10日起,不再对8万元价款发生履行迟延的违约金,5月2日到5月9日的违约金,仍须支付。如果乙是在8月1日才主张抵销,而应对方的要求,已经对自己的迟延付款支付了违约金时,则对于5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部分,因为乙主张抵销且抵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请求甲予以返还。
  (三)由于为抵销的意思表示时,以抵销权的存在为必要,如果因清偿等原因使抵销权归于消灭,则纵然再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亦不发生抵销的效力。比如,甲乙虽一度互负金钱债务20万元,且均届履行期,如果甲履行了债务,则其债务已因此而归于消灭,双方的抵销权也因此而消灭,乙便无权再主张抵销。
  三、履行地不同的债务抵销时的损害赔偿
  债务的履行地不同,虽然不妨碍抵销,但却可能因此而发生损害。比如甲公司在广州向乙公司购买特定种类和品质的有色金属10吨,乙公司则在北京向甲公司购买相同种类和品质的有色金属8吨。假如广州该有色金属的价格为每吨10万元,北京的价格为每吨10.5万元。如果由甲公司主张抵销,两公司互免给付该种有色金属8吨。由于两公司的债之关系中,甲公司8吨有色金属应付给乙公司80万元,乙公司8吨有色金属应付给甲公司84万元,如果双方的价金均已支付,则由于抵销已使乙公司多支付4万元,对此,可否由乙公司以因甲公司主张抵销而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呢?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从比较法来看,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6条规定:“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章第12节第138条第1款规定:“债务须在不同地点为给付之事实无碍于抵销。于此场合,抵销人须对对方当事人因互为给付未在约定地点作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日本民法典第507条亦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则也值得我们借鉴。这样,上述4万元就可以作为损害而应当由甲公司负责赔偿。反之,如果是乙公司主张抵销,则甲公司并未受损害,自然不发生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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