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关系等关系是否法律关系的问题,不是民法学问题,而是法学问题,实际上是法哲学问题。梁先生是著名民法学家,梁文又引自民法学专著,但梁文讨论的是法哲学问题。这说明讨论某些民法学问题,是必须涉及法哲学甚至必须从法哲学谈起的。
梁文认为,宗教关系等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因为不受法律调整(梁文用“支配”)。按照梁文的观点,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法律的调整结果,梁文即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梁文实际上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法律的调整结果。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命题,但梁文没有进一步阐述。
民法调整各种民事关系,这些民事关系可抽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法律的调整对象可抽象为哪些社会关系呢?这一问题其实就是: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上位概念是什么呢?这无疑是法学和法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却似乎不受法学界的重视,未见学者论述。
如果对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一概括,可以发现,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外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表明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上位概念就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不同的关系。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之所以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于两者存在平等的共性。那么,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原因是什么呢?两者又有什么共性呢?
回答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需要明确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概念,而要明确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确财产和人身的概念。
在法学中,财产是和人身相对的概念。财产指受人力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的可与主体分离之物,人身指受人力支配的有用的稀缺的不可与主体分离之物。需要指出,作为受人力支配之物,财产不仅包括在现实支配下之物,也包括不在现实支配下之物,如不受专门保护的野生动物。而智力成果一旦进入公有领域,就失去了稀缺性,不是民法中的财产了。
人身和财产虽然互为对立的概念,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人身如果不是意志的载体,人身要素如果不受主体自己支配,人身和人身要素就成为其他主体的财产,如奴隶的人身和农奴的人身要素(如行动)。反之,奴隶和农奴获得解放,就发生财产转化为人身的法律事实。此外,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去世后,其人身成为人身性遗存,其中的有形遗存将向财产转化。
所谓财产关系,自然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其实就是财产的归属关系。财产的权利归属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财产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在财产关系中,财产的权利归属方享有财产权,相对方承担不妨碍财产权主体行使财产权的义务。因此,财产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同样,所谓人身关系,自然是人们相互之间因人身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其实就是人身的归属关系。人身的权利归属也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人身关系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在人身关系中,人身的权利归属方享有人身权,相对人承担不妨碍人身权主体行使人身权的义务。因此,人身关系也是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都是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存在共性,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得出结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既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又是法律的调整结果。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是同一个社会关系。
需要指出,一种社会关系是否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同一种社会关系,今天不是法律关系,昨天可能是法律关系;此处不是法律关系,他处可能是法律关系。譬如,在宗教信仰自由的地方,宗教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在宗教信仰不自由的地方,宗教关系是法律关系。西方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就是用法律规定宗教信仰的机构,称为宗教法庭。又如,师生关系向来不是法律关系,但历史上发生过所谓的灭“十族”,即在宗亲九族之外,再加上门生,此时,师生关系就由法律调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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