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机能二元论

  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化,形成二元的社会结构。在这种二元社会结构中,人的本质具有二重性,这就是市民与公民的对立。马克思指出:作为一个真正的市民,他处在双重的组织中,即处在官僚组织(这种官僚组织是彼岸国家的,即不能触及市民及其独立活动的行政权在外表上和形式上的规定)和社会组织即市民社会的组织中。但是在后一种中,他是作为一个私人处在国家之外的;这种组织和政治国家本身没有关系。第一种组织是国家组织,它的物质总是由市民构成的。第二种组织是市民组织,它的物质并不是国家。在第一种组织中,国家对市民来说是物质的对立面。〔30〕国家是一个政治组织,人作为公民,过着政治生活,这种政治生活也被称为是一种类生活;而市民社会是一个经济组织,人作为市民,过着物质生活,这种物质生活也被称为是一种私人生活。由于社会分化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这两个组成部分,人的社会生活也分为政治生活与物质生活这两种生活。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物质生活决定政治生活。刑法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它属于政治国家的范畴,是一种公法。因此,刑法只能限于调整公共关系。这里的公共关系是指发生在政治社会中的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只有涉及社会时,才进入刑法的视野。而市民社会是一个私人领域,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只能是私法(这里主要是指民法)的调整范围。孟德斯鸠指出: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31〕这里的政治法,就是指公法,包括刑法,它是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法律;而民法,指的是私法,是平等主体(公民,实际上应当指市民)之间的法律。人作为公民,生活在政治社会里,因而没有自由,受到国家权力的强制。人作为市民,生活在市民社会里,因而又有自由,这种自由是国家法律所不可侵夺的。因此,市民社会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政治国家的权力,从而也限定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由以往的无所不及,被从私人领域中驱逐出来,限定在调整公共关系,成为与私法相对立的公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只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中,刑法才不至于单纯地成为保护社会的工具,而且也具有了人权保障的使命。
  (三)法权的二元性与刑法机能的双重性
  法权既包括权利,又包括权力,取其法律意义上的权之意也。因此,法权的二元性是指权利与权力的统一。由此出发,我们可以揭示刑法机能双重性的法律基础。
  权利是个人所拥有的,马克思曾经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中人权与公民权的二元对立。在他看来,公民权就是政治权利,是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32〕人权则不同于公民权,它无非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33〕这种人权与公民权的二元对立,是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为前提的,并且是这种对立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进步,人必将获得彻底解放。而要想真正使人得到解放,必须越出政治解放的狭隘框架,必须清除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二元性。只有当公民在改造利己主义生活之后成为现实的人的时候,只有当现实的人在自己的经验的、具体的生活中成为政治的“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政治国家作为人类本质异化的表现而被扬弃,并且社会将变成社会整体的时候,真正的人类解放才能实现。而人类解放的完成,同时意味着人权与公民权之间的一致性。〔34〕这种情况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而在社会主义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仍然存在,只是性质有所不同而已。〔35〕因此,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之分离为人权与公民权也是不可避免的。当然,随着法制的加强,人权不断地转化为公民权或者说以公民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从刑法的意义上来说,人权是基本的、不可侵犯的,而公民权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手段。为了更好地防止本人的人格受到侵害,人们通过政治联合组成国家,国家享有刑罚权。由于刑罚权来自公民的授予,因此,它受制于权利。
  刑罚权对于犯罪人来说虽然是一种外力的强制,但由于刑罚权来自权利,它是为了保护社会的生存条件,因而仍然包含着自律的性质。这里涉及对犯罪人的看法,我们认为,犯罪人仍然是人,是一定社会的成员。理论上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简单地把犯罪人视为敌人,将其从社会中分离出去。例如卢梭就曾经指出:对罪犯处以死刑,也可以用大致同样的观点来观察: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在这一社会条约里,人们所想的只是要保障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要了结自己的生命;决不能设想缔约者的任何一个人,当初就预想着自己要被绞死的。而且,一个为非作恶的人,既然他是攻击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祖国的叛逆;他破坏了祖国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于是在向国家开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两者之中就有一个必须毁灭。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做公民,不如说把他当做敌人。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证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而且既然他至少也曾因为他的居留而自认为是国家的成员,所以就应该把他当作公约的破坏者而流放出境,或者是当作一个公共敌人而处以死刑。因为,这样的一个敌人并不是一个道德人,而只是一个个人罢了;并且唯有这时候,战争的权利才能是杀死被征服者。〔36〕在这里,卢梭以一种政治逻辑来对待犯罪人,并以战争的权利来论证国家所具有的死刑权。因为犯罪人是敌人,而对敌人,则具有处死的权力。我们认为,卢梭的这种逻辑是危险的,因为犯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犯罪也不单是个人的问题,而且与社会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简单地把犯罪人视为敌人,由此论证刑罚,尤其是死刑的合理性,就潜藏着这样一种危险性:只要将一个人宣布为敌人,那么其精神与肉体就可以任意处置,因为他已经不再是公民。按照这种逻辑推演下去,刑罚就会蜕化为政治镇压的工具,人权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