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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运通商贸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因此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的检验期间为约定期间,具体时限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
  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当就标的物的各项事项,尤其是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约定及时进行检验,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出卖人。该项义务属于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此项期限称为异议期间。如果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表示异议,异议期间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那么,异议期间如何确定?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约定有检验期间的,依据合同法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可见,此时的检验期间同时就是异议期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但就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该项质量保证期间就是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的,依据合同法158条第2款的规定,[7]该项异议期间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依据合同法158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难看出,前述“合理期间”不应超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同时,依据合同法158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以及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的限制。异议期间的具体时限与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有关。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运通商贸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间应为收到标的物之后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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