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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诉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等商品住宅楼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

  结合本案,正是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尤其是因为责任的相对性使然,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求偿。
  应注意的是,出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中曾约定:由甲方负责办一切房产所有权手续,如乙方在交房前售出该房,则由甲方负责为方指定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这一约定是否意味着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对乙方未来可能的买受人承担了合同义务,从而使该合同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答案是否定的。所谓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订约的当事人并非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此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10]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之所以不能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因在于:该合同中,某经济开发中心所对应的权利人是某实业总公司和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其所做的为买受人未来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的承诺,是向合同权利人做出的,而不是向第三人做出的,该项义务仍是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并非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另从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随后与某综合公司所签定的合同看,某综合公司所对应的义务人是与其订立合同的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并非某经济开发中心。因而,就为其买受人未来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而言,某经济开发中心所承担的角色,只是其所对应的买受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合同义务仍应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的客户不能直接请求某经济开发中心履行合同义务,某经济开发中心也只是在接到买受人的指令后,方协助履行义务。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说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主张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就不对他们的损失承担责任。那么,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何种情况下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这就引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即非违约方间接损失,违约方应否赔偿,如果赔偿的话,是否应有所限制?
  间接损失的赔偿在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其理论上均予以承认。如《德国民法典》第252条规定:“1.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所失利益。2.所失利益指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经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法国民法典》持同样的观点,它于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获得的利益。”《日本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以使赔偿因债务不履行通常可发生的损害为其标的。”“虽因特别事情发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对其事情已经预见或者可得预见的,债权人亦得请求其赔偿。”
  英美合同法上的间接损害判断标准是1854年Hadlev V.Bax-endale案判决决定的。在这个案件中,承运人应将破裂的机轴交制造厂商,以便为磨坊主制造新机轴之用。承运人的交货过分迟延。致使磨坊停工。判决说原告磨坊的业主在迟交期间丧失的利润不能援用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追回。因为承运人收到的唯一信息是,他应运送为磨坊所有的机轴。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所控诉的损失,不是承运人按情理能预见到的后果。[11]该理论认为,对于因违约而造成的间接的或“事后”的损失,受害人也有权获得赔偿,只要这些损失并非过分间接而且采取合理措施也无法避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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