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
出卖人负担的第三项义务是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
合同法》第
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中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中,由于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的差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的不同,我国合同法中出卖人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类型与法国民法、德国民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类型,有所不同。例如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以法国民法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背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自然不存在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以德国民法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我国民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就应当对买受人负担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再如抵押人将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财产出卖给买受人,在我国《
担保法》中,出卖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时就不存在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问题;在德国民法中,类似情形下,出卖人则应当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依据《
合同法》第
151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在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依据《
合同法》第
152条,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