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行政程序法另一基本价值目标的效率,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行政活动过程应贯彻经济、便利原则,应尽可能地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消除不必要的成本消耗,以较小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这就需要对行政活动全过程设置明确规则,对行政活动之一般过程作出统一规定,避免程序上的凌乱、错杂和繁琐,设置明确的时效制度,根据行政过程的专业性,设置代理制度等。
第二,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性,绝对整齐划一的程序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因此为保障行政活动的效率,必要的灵活性规定是必不可少的,为克服成文法之缺陷,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同样必要的。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到:“行政程序的基本方针是研究如何设计一个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的制度,但同时也应保持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管理的灵活性”。[(6)]
第三,行政程序的可操作性与规范性。规范性要求程序规则应当是明确的、清楚的,可操作性则要求这些规则具体而便于操作。程序规则若不能具备上述特征,则陷于模糊或空洞,使程序参加者均无所适从,必然有损行政活动的效率。
二、目标模式:行政程序法价值冲突及其选择
行政程序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内蕴,表明一个理想的行政程序法应当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是在现实中,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又存在着冲突。因为,效率的规定性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就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有效收益,意味着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优化(价值最大化)。行政程序法的效率价值目标,要求行政过程应是一个经济、灵便的过程,尽可能减少行政过程的成本消耗,反映在程序法上则是要求简易,迅速、及时、灵活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就可能影响到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反之,从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出发,则要求行政过程应遵循严格详密的程序、谨小慎微的方式,这就会使行政活动的效率受到一定损害。
在西方社会中,学者通常把效率与公正(平等)对立,有的甚至将其作为社会的一对根本矛盾,二者经常会处在一种深沉的张力之中。[(7)]
行政程序法的前述价值冲突,使人的在立法时面临着价值目标的权衡。对此,一些国家根据各自情况的需要围绕不同的价值目标来设计行政程序制度,选择了不同的目标模式。
其一是以公正为核心的权利保障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通过规定一系列监控行政权行使的制度来达到保障相对人权利的目标。其特征表现为程序制度的开放性、公开性、民主性和严密性。如美国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APA),即主要是以保障公民权利,控制行政权滥用为目标,对此,美国行政法学者B.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清楚地表明了国会要求停止行政权的扩大”。[(8)]日本1991年《行政程序法纲要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本法律就处分、行政指导及有关行政的其他行为的程序规定共同的事项,据此谋求在行政运行上确保公正和提高透明性。以有助于保护公民权益为目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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