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活动中,应允许行政主体以效率目的选择其认为合适的行为步骤、方式等程序规则,因此应在法定程序之外给行政活动留有一定任意程序的空间。如关于行政咨询,信息发布,某些行政调查活动均可以任意程序进行。
其次,在行政活动所涉及的相对人权利义务较轻或有关事实简单明晰的情形下,应允许行政主体选择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简易程序。如治安管理处罚中设置的对50元以下的罚款和事实简单的治安处罚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在程序法上,应分别不同情形在普通程序外设立相应的简易程序。
再次,在发生战争、突发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应允许行政主体根据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特别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应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应付紧急情况,实现行政目的。为此应针对此类情形设定紧急处置程序。
最后,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有可能在一些情况下行政主体法定的程序规则可以遵循,行政主体应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程序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行政程序法上设定前述各项制度并使之有机结合,可以使效率与公正这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得到制度上的落实并在二者的张力中得以平衡。
【注释】 (1)[美]Michael R. Asimow 《Administrativelaw》,Harcourt Brace)ovanovich legal & professional pubgication, lnc. 1988年第11版,第1页。 (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3)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页。 (5)参阅[英]S.A.德史密斯《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1980年英文版,第238—240页。 (6)[美]奥内斯特·盖尔洪,巴瑞.B.鲍尔《美国行政和行政程序》(英文版)第3页。 (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页。 (8)[美]B.施瓦茨《行政法》(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90页。 (9)《日本行政程序法纲要》(1991年11月草案)第1条,见《外国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行政程序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0页。 (10)《西班牙行政程序法》(1958年)第29条.同前书第259—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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