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注意,所占比例相当大的,危害情节最为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法人从事的。知识产权发挥经济效益的最佳途径是走向市场。一旦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大规模地进行侵权生产经营,其后果是严重的,因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必须确立法人刑事责任原则。
(二)犯罪客体
按照目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观点,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显然是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正如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时所看到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作用使其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从类属的意义上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了财产权,其客体是财产所有制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此而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又是一种经济犯罪,兼有两个类型犯罪的特征,从而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从罪过形式方面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这种事实的认识是明知的,在一般情况下,也是希望这种侵权结果发生的,故为直接故意犯罪。对此似乎没有可值得深究的地方。但是,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行为人是否应有违法性认识。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
刑法规定,不因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发生变化。然而对于法定犯,有人认为违法性的认识则对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影响,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的不同,在定罪量刑时有判断性价值。我们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违法性认识之有无,在原则上不应成为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一个因素。因为从知识产权法作为现代社会一项共同的行为准则的特征方面,从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方面,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方面,都没有理由强求在罪过的内容中,加入行为人违反法律的故意的因素。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中,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事实具有明确的认识就可以了。其二,在犯罪构成中有无“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目前我国在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有的条文中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明确要求,如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有的则把主体限制为工商企业的有关人员,实际上也有这方面的内容。这反映了立法者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视为一种贪利型犯罪。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多余的,而且可能把范围限制得过小。因为尽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常情况下是贪利型的,以生产经营的形式出现在工商业、文化出版业,但它不单纯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不能排除为了人身权利或其他复杂动机侵犯知识产权,引起恶劣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