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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化趋势——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

  目前,我国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采购官员思想中,对政府采购都存在一种误区,即只注意通过政府采购制度来实现国家利益--节约财政资金,而忽视保障所有供应商获得政府订单平等机会的目标。这种倾向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财政管理的行政法规范过多,保护供应商利益的市场秩序规制性规范相对薄弱。这种法律制度设计与政府采购国际立法之间的差距必然影响我国与国际模式的接轨。 
  当然,强调法律定位于贸易法与竞争法,并不影响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之前有效发挥政府采购法的宏观经济调控功能。尽管政府采购国际立法将政府采购政策视为一种贸易壁垒,但是由于我国距离开放政府采购市场还有一段缓冲时间,因此,在完善政府采购贸易与竞争法规范的同时,绝不能放弃对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保护民族工业的若干制度的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应明订"购买本国产品"条款、"扶助中小企业"条款、"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条款和"绿色采购"条款。 
  《政府采购协议》基本原则本土化 虽然WTO《政府采购协议》是国际政府采购规则,我国正在制定的《政府采购法》是国内法,但是从贸易法和竞争法的角度来看,两者的宏旨是一致的。WTO《政府采购协议》在基本原则上主要强调两点:一是非歧视,一是透明化。 
  非歧视原则是贸易法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精神贯穿于整个世界贸易组织确立的法律框架。非歧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政府采购协议》中,最惠国待遇禁止在外国供应商之间实行歧视;国民待遇禁止在外国与本国供应商之间实行歧视。协议第3条规定:"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和供应者提供不低于:(a)向国内产品供应者提供的待遇;(b)向任一其它缔约方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 
  非歧视原则在国内政府采购立法中主要体现为公正原则。公正原则要求政府采购实体保证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参加竞争的机会均等,所有参加竞争的供应商待遇同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对所有供应商应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从而通过竞争形成有利于买方的竞争局面,最大可能地实现提升采购效率的目标。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中长期实行"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和"财政包干"的预算体制,由此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是国内政府采购中的主要歧视表现。一个地方政府或一个部门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可能会出于维护本地或本部门利益的考虑而歧视外地供应商和非本部门所属供应商。为迎接未来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开放,我国首先应进行国内开放,打破区域和部门壁垒,创造一个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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