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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团体的成立(上)

  (2)“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含义。在宪法学中研究宪法的原则,有学理上的结论,比如有的教科书上将社会主义宪法的主要原则总结为权力属于人民原则,保障公民权利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过,这里《条例》4条所说的“原则”显然指的是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我国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不以思想治罪,仅仅个人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想,仍然属于个人自由的范围。但是如果宣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想,是否属于违法,抑或仅仅属于“政治错误”,则有时难以判断。但是无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的行政机关在审查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行为的社会团体时,都是采取禁止的态度。国务院在1990年决定对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时,就决定对于“反对四项基本原则,长期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国务院在1997年再次决定对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时,又表示对于“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的社会团体要予以撤销。可见,政府是禁止社会团体宣传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观点的,这一点似乎可以作为对《条例》4条所谓“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解释。
  对《条例》13条第1项的进行解释,对于申请筹备的反对宪法确定之基本原则的社会团体决定不批准的情况,在逻辑上似乎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第一,在申请社会团体筹备时明确提出以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目的为宗旨,则当然不予批准。
  第二,虽然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提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本条的规定,但是“有根据证明”其宗旨、业务范围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对之也将不予批准。比如,数人发起成立文物爱好者协会,但是已经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发起人密谋利用该会进行反对共产党的活动,则将不予批准。
  但是,如果仅仅是发起人个人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想,或者过去曾经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行为或者正在进行这样的行为,但是没有构成犯罪或者尚未被追究,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其申请成立这个社会团体是从事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行为,则是否可以作为“有根据证明”该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对此,有关机关没有作出过明确的解释。但是,从政府的实践上看,实际上是禁止这样的团体成立的。比如,上海市的官员称,“1994年3月,由劳改、劳教释放分子与“六四”动乱精英保持密切联系的一伙人要求成立上海人权协会,目的是宣传西方的‘人权思想’,修改中国宪法等。我们坚决不予批准。”笔者认为,显然政府的推断不是没有理由,但是这种推断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一种猜测而已,因为这些人成立的社会团体并不必然从事违法的活动。如果因此就禁止其结社,等于未经刑事审判便在相当程度上剥夺了其结社权,有违宪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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