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又可区分为抽象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法律关系。78抽象的法律关系,就是民法规范的关系,它“永远是典型法律关系的一种抽象的表现,它……是不同任何一个具体的主体发生关系的”。我国学者又称之为“纸面上的法律关系”。79很多情况下,抽象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范的内容,但是某些法律规范并不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关系,而只是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同样地,很多情况下,抽象法律关系都是直接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但有时则是通过对法的类推适用而获得的。80因此,抽象法律关系常为民法解释学的研究对象。
具体的法律关系,是法律通过给予某人权利,课以某人义务、束缚或负担而规范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上主要是从这种意义上来使用“民事法律关系。”
如何从生活中选择适合的部分由民法进行调整,对于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分具有意义。而区分抽象的和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有利于对民法规范正确进行解释和补充漏洞,而且为了实现民法对现实生活的调整,对抽象的法律关系现实化为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大有益处。81
在我国,民事相对于刑事而言,凡平等主体间人身、财产关系方面的事务属之。而且学理上通说认为,我国乃采“民商合一”的模型,准此,则民事中兼赅商事。因此,几经由与平等主体间人身财产关系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形成的具体法律关系皆可归于第85条“民事关系”的范围。具体而言,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人格关系、继承关系,公司、保险、票据、证券、海商等方面的关系均在其范围之内。
民法通则142条以下所列举的“不动产、合同、侵权、婚姻、扶养、遗产等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但涉外“民事关系”并不限于此。82
同时,鉴于抽象民事法律关系和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常常被理解为客观法和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表现出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对应性。从这一角度说,第85条“民事关系”纵然被解释成“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关于该“民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的分析结论也不会有差异。
因此,经由合同而可形成的法律关系原本是丰富多样的,但当第85条的“民事关系”被限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时,这样的丰富性便受到严重的削弱,而且还会形成与
民法通则第
1条和142条等相关概念之间严重的不一致。人们不禁会问:为什么中国民法调整如此丰富的社会关系,而合同所调整的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债权关系”?为什么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多姿多彩,而纯粹国内的民事关系反倒如此单一呢?“狭义合同说”所依据的体系因素又是否真的可靠?
2.3 释“发生、变更、终止”
如果按上述分析,将“民事关系”解为包括民商事法律关系,那么使这些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合同,范围至为广泛,绝非仅限于债权关系。即便退一步,按照“狭义合同说”,将“民事关系”局限于“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说“发生、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就是债权合同。
(1)债权合同是相对于物权合同、身份合同而言的。然其具体含义,在学者著述中则有细微的差别。一说认为债权契约是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契约;83另一说则认为债权契约是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的双方行为。84还有一说同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对“债权法上效果”的理解亦稍有不同,似乎将债权合同的效果解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一这种理解客观上与第二种观点并无实质差异,唯表述上略欠严谨;有些学者则明确指出其效果在于“发生、变更、消灭”或“发生、变更、终止”债权关系—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大多采此见解—这种理解与第二说则颇为不同。我们持后一种观点。
(2)所谓债的消灭,乃是指债权客观上失其存在。债的消灭与债的移转不同。通说认为后者包括债权移转、债务承担。仅为债的主体的变更,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继续存在,故而不能说债已然消灭。但在债的消灭,不仅债的主体与债脱离关系,而且债的本体亦归于消灭。
债的消灭与债的效力之停止亦有不同。债权行使之际,倘债务人可为一时性的抗辩,则债权的效力往往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停止。此处抗辩权必须由债务人行使,方属有效。如不自动援用,则债的效力依然如故。请求权人于抗辩原因消灭后,仍可获胜诉之判决。而在债的消灭,则债的关系乃当然的消失。债一旦消灭,则债权也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