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这些债法上的合同,与债权合同,由于分属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因而存在著很多的差别。作为处分行为,这些债法上的合同,乃是以契约的方式直接对债权的消灭或变更产生影响。债权合同则仅以契约负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给付Leistung)。在结果方面,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固在减损行为人之财产,而使行为人向对方作某种给予(加利Zuwendung)。但处分行为所影响及变更者,为当事人财产之贷方,而负担行为所促成者为借方之增加,对于财产之贷方无直接即时之影响。因此:
1.处分行为所须用之方式与条件,于负担行为并不准用。
2.处分行为因影响权利之直接状态,因此先前之处分行为排斥后来之处分行为;但负担行为则不然,虽有第一义务负担,但只要未为处分,义务人对其权利既不受任何影响,因而理论上仍可为无量数之义务设定,而得并行不相冲突。
3.处分行为权利主体必须对其财产有支配能力,且不受他人权利限制,而负担行为则并不需要。
4.处分行为包括财产移转和抛弃,一旦为之,即不残留履行问题,而负担行为则常为处分行为之准备,仍有履行问题。
5.处分行为常为抽象行为,故其目的于行为本身中无从知之,故处分行为之有偿无偿只能于其原因行为中窥知。93
6.处分行为适用确定或特定原则,而负担行为则否,如机会买卖(emptiospei)或期待买卖(emptiorei speratae)是。
既有如许之不同,将债法上的合同与一般之债权合同相混淆,殊无必要。Medicus教授正确地指出: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也包括无因的负担行为。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这样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94而这也正是当年苏俄的债法权威诺维茨基教授在苏俄民法上不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不分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时,充分考虑到债法上合同的复杂性,才从较诸债权合同更为广泛的角度,来谈论债法上合同的作用。然而,说者有心,听者无意,诺维茨基教授所说的债法上的合同竟被我国民法学界当作“债权合同”来接受。历史是一剂防毒剂。在旧中国民法学上完全是不成问题且早已明确的概念,在从苏俄引入新知时,原本是可以防止这种误解的发生乃至漫延,但是对历史的蔑视必须付出代价,而捉弄历史的人又反过来被历史所捉弄,以至于到了21世纪,还要写这样一篇百无聊赖的文字,实在无趣而可悲。
对于
民法通则第
85条的重新阐释,让我们看到:“协定”也好:“民事关系”也罢,从文义解释而言,按其正常的意义,无不取向于广义。而即使我们按照合同狭义论者的要求,将民事关系限缩解释为“债权债务关系”,该条中的“变更、终止民事关系”一语,从逻辑解释的角度,依然顽固地、执拗地取向于较债权合同更广的意义。而当第85条的合同一旦从“狭义合同说”下解放出来,立刻在《
民法通则》内部,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可能:85条的合同为广义的,84条和106条以下的合同乃是狭义的债权合同,而72条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同也可能理解为物权合同,与89条中抵押权设定合同同属一类。其后立法的发展所提出的各种问题,因其皆可藉著广义合同说,而包容于
民法通则第
85条以下,从而对广义合同说起到支持性作用。
这种状况,与其说是人为地有意识地造成的,不如说是德国法学的概念、规则、体系,以及有关它们的知识输入或重新被发现以后,由于其概念化、体系化的内在逻辑的驱使,透过概念符号所具有的、象遗传基因一样的自我复制功能,自在地形成的。我并不以为这是我们唯一的选择,法系的多样性,即为明证。但是,我也同样不赞成这样的做法:当我们选择了一套概念,却将构成其基础的内在逻辑丢在一边,或者大卸八块,任意组装。如果我们把烤鸭、香葱、薄饼和甜面酱分而食之,那么,果腹固然不成问题,但我们将对北京烤鸭的滋味一无所知。不排除于此过程中,可能有一种比北京烤鸭更伟大的食品被发现。但在我们的民法科学尚处于缺乏整体说明能力的情况下,而立法的功利色彩日益突显、民法典的制订甚嚣尘上的时候,我们的民法科学还可能有这样的创造力吗?怀疑之馀,只希望我们的民事立法能够少点、再少点不必要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