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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

  除了上述的时空维度以外,主体的维度也很重要。税法究竟具体对哪些主体适用,是一个 关系到实际征税范围的重要问题。由于许多国家都并施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同时行使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因而税法在主体上的适用更应具有普遍性。这不仅与所谓的主权等问题有关,而且还与国家利益的保护、政府的税收收益以及“国际税收竞争”等有关。当然,尽管上述相关因素会使国家存在扩大纳税主体的刚性和驱动力,但不同类型税法由于存在诸多不 同,其对主体的普适性也不尽相同。
  例如,如果把税法规范按照立法的级次,或法律渊源来划分,则立法级次较高的税法规范,对主体的适用一般也较为普遍,反之,立法级次不高的税法规范,在主体的适用范围上则 较为狭隘。
  又如,在把税法规范分为税收实体法规范和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由于在税法程序上有统一性的要求,因而相对来说,税收程序法对各类主体更具有普适性;而税收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则因对各个税种的征税范围不同,特别是因对于各类主体具体规定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通常,税收实体法规范的普适性会相对受限。当然,如果把整个税收实体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则其适用便会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可能会把具有可税性的领域都纳入其适用范围(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此外,即使是在税收实体法领域,由于在实行“分税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各个税种所对应的税法各不相同,因此,各类实体税法规范适用的普遍性也不尽相同。例如,由于商品税和所得税课征广泛而普遍,并往往易被各国选为主体税种,因而相应的商品税法和所得税法的适用,自然也会有更突出的普遍性。另外,即使是在商品税或所得税内部,各个具体税种的适用范围也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商品税中,增值税为多环节课征,因而对主体和地域的适用范围都更广;而关税则仅在单一的进出口环节课征,因而适用领域较窄。与此相对应的各类税法的适用情况也是如此。又如,在所得税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但企业所得税一般更主要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个人所得税则一般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表明,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是相对的,切不可一概而论。由于税法的渊源是多元的,具体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因而不可能具有共同的普遍性;同时,由于税法规范的性质也各异其趣,具体调整的领域都未尽一致,因此,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与理论上的要 求肯定会存在距离。
  其实,不仅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方面存在上述问题,在普适性所要求的确定性和开放性方面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一般认为,税收具有固定性或明确性的特征,而税法上更是要求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并以此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短视和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税法存在着不够简明、不易掌握、不易为普通公众认知等诸多问题,甚至如业内“行话”所说——“内行说不清,外行搞不懂”,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税法的确定性。特别是过多的“通知”、“批复”的存在,更是严重地侵蚀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大量的“通知”、“批复”的存在,不仅可能存在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况,而且也进一步增加了税法的模糊性,导致税法主体待遇的不平等,从而对于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都会带来影响,同时,它们也会对可税性带来侵蚀。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以及“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影响着税法内容的确定性或称明确性,从而影响着税法的普适性。
  又如,在开放性方面,税法因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突出的公法和强行法性质,一般更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留给法律主体具体调整的余地相对较小,因而它不会体现出像私法制度那样的开放性。但是,税法定得再严密,也会因其特点而产生“密而有漏”(而不是“疏而不漏”)的问题,从而导致实际上存在的诸多罅隙。其实,税法所调整的领域广阔,税法主体复杂,客观情况变化万千,税法主体在遵循基本的税法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必须或必然对制度作出适当的调适,从而使税法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尽管这种开放性并非一定符合 立法者之愿望。
  以上简略列举了税法的普适性在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上的现实体现,从中不难发现:实际上并不存在整个税法规范统一的、无差别的普适性,亦即并不存在理想状态的普适性。由于税法规范的形成和适用范围往往受制于多种因素,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受到影响,因此,普 适性只能是相对的,需要对其做具体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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