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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例”与理性:为中国司法判例制度辩护

  这里必须认真对待两个问题。第一,先例制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能与司法独立发生矛盾。先例的作用正是限制法官的任意权力,但由于先例大都是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且中原区法院规定法官如不适用先例,必须把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先例对法官的限制无形中增加了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控制,而这不符合目前司法改革的大趋势。尽管如此,笔者仍然认为,和其它控制方式相比,审判委员会通过先例制度对法官的控制更为规范一些。对于一些具有政治影响的敏感案件,行政干预本来就难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先例制度虽然不能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但似亦不应为非司法因素的干预负主要责任。再者,既然审判委员会确定了“先例”,那么它本身就应该受到先例的约束,而不能因案而异。因此,如果实施得好,先例制度也不失为对审判委员会权力本身的一种限制。
  第二,下级法院首先发展“先例”的做法有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并损害国家法治的统一。贺卫方教授曾以阎锡山在山西造铁路为例,说明局部的“小统一”反而可能阻碍整体的“大统一”。但依笔者管见,情况并不一定如想象的那么可怕。就用这个例子来说,如果铁轨在山西本来已是乱七八糟的,那么笔者看不出山西的统一如何进一步加剧了全国的分裂。局部分裂本无助于大局的统一,而局部统一似乎也不对整体分裂负主要责任。先例制度也是这样。郑州市中原区对某法律条文的“先例”至少统一了本区法院的解释,且似乎并不阻碍全国统一的先例制度之发展。当然,如果基层法院的“先例”被上级法院否定了,那么基层法院应该服从上级判决,明确取消“先例”的约束力,并自觉把上级判决作为自己的先例。由于司法判例是“软件”,笔者认为这种统一过程的成本应该是比较低的。即使地区和地区之间的“先例”存在着冲突,地区之上的共同上级法院也只需要通过一个判例就能解决问题。
  事实上,笔者进一步主张,上级法院的主要作用并不是审理“大案”、“要案”,而是通过判例统一下级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判例之间出现了分歧,那么解决各地区的分歧就是其共同中级法院的任务;如果不同中级法院的“先例”之间出现了分歧,那么解决各市或县的分歧就是其共同高级法院的任务;如果不同高级法院的先例之间出现了分歧,那么解决各省、直辖市或自治区的分歧就是国家最高法院的任务。这样,下级法院的司法解释统一于上级法院,而上级法院统一于最高法院,法律也就真正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统一的意义。当然,实际统一过程要比上述设想远为复杂、困难,但不经过尝试,似乎并没有理由否定这个自下而上的先例建构过程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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