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把
宪法内容重点主要放在关于权力与权利的过细的实体内容上,这是因为“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它更是创制与执行法律这一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协调社会的最高机制”[2](P130)。西方已有的经验告诉我们,
宪法“创立制度并循此建立对合法程序的稳定期望”[2](P130)。社会生活中纠纷与冲突不可避免,政治生活中的政治纠纷与冲突也时常发生。
宪法应当为冲突提供什么?是为解决冲突提供实际的方案还是提供其他什么?显而易见,
宪法只“为冲突的解决提供制度性框架”[2](P108)。
是否重视
宪法的程序性内容的规定,与
宪法传统以及制定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比较美国与法、德两国宪法,我们会发现美国宪法将权力控制的程序制度设计在首位,而法、德两国宪法更侧重于对公民权利的宣示。法国《人权宣言》产生于革命胜利中,其重视权利宣示的特点一直影响到法国现行
宪法;德国“魏玛
宪法”产生于战败反省中,因此侧重于公民权利的确认和宣示。而美国宪法产生于13个州之间的磋商以及联邦派与反联邦派之间的论辩中,当时的焦点问题并不涉及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是把权力的分配与制约看做是
宪法的关键,所以必然会侧重于
宪法的程序方面的规定。①
经过数十年革命斗争取得胜利后建立了人民共和国,代表这个新政权的
宪法是在胜利的喜悦中和对旧制度的抨击中制定的,它是“胜利果实的记载”②,因此它必然重视人民的权利宣示。至于新政权中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反正都是人民赋予并为人民服务的,因此也就不需要作什么限制。这种观念一直影响着我们数十年,直到对现行
宪法的影响。这种形态的
宪法与中国法形式化因素的缺乏有着直接的关系。注重
宪法的实质和目标,而轻视
宪法的形式和手段;有了民主和自由的目的与标准,就可以不要实现民主与自由的过程与方法。这样一来,民主与自由难以按
宪法预定的内容来实现,
宪法上的民主与自由之内容形同虚设。
宪法固然可以保持现在关于基本权利规定的规模,但是
宪法程序性内容的缺乏是不可不引起高度重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