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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化的宪法

  
  不能把宪法内容重点主要放在关于权力与权利的过细的实体内容上,这是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它更是创制与执行法律这一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协调社会的最高机制”[2](P130)。西方已有的经验告诉我们,宪法“创立制度并循此建立对合法程序的稳定期望”[2](P130)。社会生活中纠纷与冲突不可避免,政治生活中的政治纠纷与冲突也时常发生。宪法应当为冲突提供什么?是为解决冲突提供实际的方案还是提供其他什么?显而易见,宪法只“为冲突的解决提供制度性框架”[2](P108)。
  
  是否重视宪法的程序性内容的规定,与宪法传统以及制定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比较美国与法、德两国宪法,我们会发现美国宪法将权力控制的程序制度设计在首位,而法、德两国宪法更侧重于对公民权利的宣示。法国《人权宣言》产生于革命胜利中,其重视权利宣示的特点一直影响到法国现行宪法;德国“魏玛宪法”产生于战败反省中,因此侧重于公民权利的确认和宣示。而美国宪法产生于13个州之间的磋商以及联邦派与反联邦派之间的论辩中,当时的焦点问题并不涉及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而是把权力的分配与制约看做是宪法的关键,所以必然会侧重于宪法的程序方面的规定。①
  
  经过数十年革命斗争取得胜利后建立了人民共和国,代表这个新政权的宪法是在胜利的喜悦中和对旧制度的抨击中制定的,它是“胜利果实的记载”②,因此它必然重视人民的权利宣示。至于新政权中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反正都是人民赋予并为人民服务的,因此也就不需要作什么限制。这种观念一直影响着我们数十年,直到对现行宪法的影响。这种形态的宪法与中国法形式化因素的缺乏有着直接的关系。注重宪法的实质和目标,而轻视宪法的形式和手段;有了民主和自由的目的与标准,就可以不要实现民主与自由的过程与方法。这样一来,民主与自由难以按宪法预定的内容来实现,宪法上的民主与自由之内容形同虚设。宪法固然可以保持现在关于基本权利规定的规模,但是宪法程序性内容的缺乏是不可不引起高度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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