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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化的宪法

  
  宪法的程序需要宪法予以确认,而宪法的实体内容,其实可以通过不断的宪法演变③而得到发展和细化。这种宪法演变,应当是在宪法规定的程序与原则的框架中像社会生活规范一样得以自然地生成和发展。其演变形式有三种:一是“因立法导致宪法演变”;二是“因宪法解释导致宪法演变”;三是“宪政实务运作,形成宪政惯例”。④从它们的特点来看,应该称之为宪法的“正式演变”或称宪法的“制度内演变”。郭教授所讲的“宪法解释”其实不限于解释机关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解释,还包括宪法实施监督程序或违宪审查程序中所产生的关于宪法的解释和判例。
  
  重视程序设定的宪法,其实施状况总会相对较好,也更能保持宪法稳定;不重视程序设定的宪法,其实施状况总是不那么令人满意,且宪法不稳定,修改频繁,甚至实施效果很糟糕。从我国现实看,许多社会问题包括政治问题通过程序解决会带来全新的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香港终审法院对于内地子女居港权问题所作的判断与香港政府的意见相左,特区政府请求中央给予解决。最后的解决办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基本法解释程序来缓解这个矛盾冲突。⑤
  
  二、宪法中的权力程序
  
  各国宪法都会规定国家各机关行为的基本程序以及涉及各机关权力关系的程序。前者包括立法机关的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司法机关的程序等。其中立法机关的程序种类较多,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质询程序、罢免程序、弹劾程序、议事程序、监督程序,等等。后者主要是处理国家各机关权力关系的程序,当然前述有关程序也会同此种程序存在交叉关系。比如弹劾程序本身就是议会对行政官员进行制衡的程序。我们把上述两方面的法律程序称为宪法中的权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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