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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的新视角探析

  突出的问题是,刑法中规定的经济交往中的犯罪,不承认过失犯罪,只有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才构成犯罪。而大多数的经济交往中涉嫌犯罪的,可能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仅仅是违反了忠实义务或者过于轻率,这种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更大。但是,由于刑法和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在判断主观上采用不同的标准,一个人不可能在实施一个行为时,有数个意思表示,用数个标准衡量一个客观行为,造成用刑事的标准判断经济活动,结果当然是无标准。在经济犯罪的领域中,大部分的犯罪无法确认主观上是否有故意,那么,具备了民法中的恶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大的危害后果,或者具有民法中的“重大过失”处在有条件的故意的边缘上(却不是故意),是否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呢?按照现行的刑法,回答是否定的,不应受到刑事制裁。我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部分,有很多罪名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用过,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第四,系统改革司法制度。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困惑,原因之一是中国的刑法法律制度不是独立存在的,他与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审判制度都是密切联系的,由于法律内容与其他制度存在冲突,所以,导致罪行法定在具体适用时出现困惑。首先,与中国的法官选拔制度有关。中国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大多数的法官素质较低,有的根本没有受过法律知识的训练,有的虽然学过法律,但是,只知道法律条文,不掌握法律的真谛,真正“懂法”的法官寥寥无几,无法把握“罪行法定原则”的法理。其次,法官的知法理念欠缺。目前,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官仅仅是根据公式审判案件,并且最终判决。即;什么情形符合刑法第几条第几款,然后,根据此法律条文,应当判处被告人几年刑罚。如果,该种情形法律上没有清楚的规定,那么,就判决驳回起诉或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因此,法官就是机器,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会或不能解释法律。第三,法官受到各种制约,不敢发挥,只能机械适用法律上已经存在的法条。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制约,使法官无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错案追究制度,使法官不敢发挥自己的能力,受制于现有的法条,谨慎行事,以免“于法无据”被追究责任。于是,出现众多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和批复实际上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违反了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
  种种原因使“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陷于困境。“外来的东西是至刚至坚的,而民族的传统则是至柔至韧的”,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足以将外来的法治精神同化。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我们为了民族和国家的强盛,必将改变甚至放弃一些固有的传统,代之以某些完全陌生的制度、思想和观念,应当理性地认识“罪刑法定原则”。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重新界定,将“法”界定为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乃至一定的严格的法定程序。法律在法治社会有着特殊的地位,它对于法治社会的运行机制有着重大的作用。当然,法律的实现也有赖于保证其运行的程序机制,只有二者的完美结合,才会产生理想的效果。
  
  
【注释】  参考文献:
高明暄. 刑法学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2-23 。
陈兴良. 刑法的人性基础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478
张雁深译.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北京:19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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