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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提法用语不太严谨,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和逻辑上的混乱。而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提法已无法反映立法和司法的现有情况,不能反映人们的需要,当今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远远超出人格权的范围。而采用非财产损害赔偿似乎更为恰当,现试分析如下:
  首先,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种形态: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 从侵权造成损害后果的两种形态看,“精神损害”使用“非财产损害”的提法应更合理。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提法,如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德国、法国、瑞典等,我国台湾地区也通常采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提法。
  其次,使用“精神损害”的提法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依一般的解释,精神损害主要指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痛苦容易使人仅理解为“内心”能感受到的痛苦。但当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时,或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时,受害人此时的知觉丧失或心神丧失,已不能感受到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造成保护范围的缩小。同时,精神是无形的、抽象的概念,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遭受到何种程度的损害,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再次,“精神损害”的提法在逻辑上不太确切,在法律术语中很难找到对称术语。在民事法律中,许多法律术语都是对称的,如合法行为和非合法行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等,在逻辑上,它们都是从一定的角度,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划分的,并全面反映了民法的内容。而精神损害很难找到其对称术语,若将财产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对称术语,则不够科学,因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相对应,精神损害和非精神损害相对应,采用“非财产损害”的提法则能消除逻辑上的混乱。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严谨,也不是一个十分科学的概念,应以“非财产损害赔偿”代替。然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已经约定成俗,被人们所普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该概念称谓。因此,只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科学界定,还是可以采用这一称谓的提法。
  ㈡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颇有争议,各派观点从不同角度加以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伤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和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另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从动态赔偿的角度出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指任何因相对方行为导致的本人非物上无形或间接损害而由公权力确认及保障,由相对方及第三方分摊,向本人及本人的继承人视情形而定地进行的一次性或连续性的赔偿金估算与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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