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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草案与公司法人治理

  
  
  
  二、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追究
  
  
  
  1、债务人经营失败的责任追究
  
  在起草过程中有一种强烈的呼声,要求调查管理层对导致企业破产的经营失败所应承担的责任。2004年6月草案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高消费和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这与2000年草案第156条的不同之处在于:[12] 第一,将忠于职守义务和勤勉尽责的义务作为一般行为准则写进了条文;第二,将故意和重大过失设定为加重责任的情形;第三,采用了资格限制措施。该条文也不同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2条;后者没有采用民事责任和资格限制的制裁措施。
  
  资格限制是破产法影响公司法人治理的一项强有力的措施。早在1986年,英国在新破产通过后,随即出台了《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作为破产法的配套立法于同年12月与新破产法同时生效。我国在1993年《公司法》中也有关于资格限制的规定。[13]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14] 但是,《公司法》的规定只适用于依公司法登记的企业,而该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的仅仅是关于资格限制的建议权。新破产法草案第151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企业,并将资格限制作为一项破产法上的制裁措施,置于司法裁判权的掌握之下。当有关人员违反第151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担任了被禁止担任的职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确认其任职无效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4年6月草案第一章“总则”中,第9条增加了一个新的语句:“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15] 这表明,强化对造成企业破产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已成为立法者的决心。
  
  2、程序开始前交易和转让的撤销与追回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指出:“许多破产法都载有从某一特定日期(例如破产程序申请或启动之日)开始在一规定期限(通常称为嫌疑期)内具有追溯效力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推翻破产债务人过去作为当事一方参加的交易或涉及在债务人的财产中具有某种效力的以往交易。这些效力包括减少了债务人净值(例如,通过赠予其资产或以低于公平商业价值的价格转让或出售资产),扰乱了同等级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的原则(例如,通过向无担保的债权人偿付债务,或向当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尚未得到偿付和担保时本来也属无担保的债权人给予担保)。许多破产法以外的法律也论及这些对破产范围之外的债权人有害的交易。在某些情况下,破产代表除了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之外还能适用这些破产法以外的法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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