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限制,对公众人物的肖像、名誉和隐私允许他人进行合理使用。但是,此种合理使用只能限于使用人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人因主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过失而疏于审查核实,也在所不问。而如果使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而故意加害他人,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则不得援引公众人物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30]
五、对上述案例的简单评述
应该说,本文开头所引述的两个案例完整地展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与保护两方面的真实图景,也对我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性的借鉴意义。从理论上对这两个案例进行评述,并结合域外法的考察必将有助于我们对同类问题的理性判断。
案例一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范志毅作为一个球星属于社会公众人物,尤其当本案发生之时其在国内足坛的人气极高,球迷对其足球运动生活及其个人私生活都给予了非常高的关注度,因此媒体对其个人训练、比赛以及个人生活等进行报道都是为了迎合公众的兴趣,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球星的范志毅的人格权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媒体无法对其做广泛全面的报道以满足公众的兴趣。而就本案来看,被告《东方体育日报》报道的内容不仅仅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还事关社会公众利益。众所周知,中国足坛的假球现象一直受到公众质疑,尤其是对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而与哥斯达黎加队进行世界杯决赛阶段的第一场比赛,全国乃至世界各地球迷都倍加关注C球迷对该场比赛所展示出来的球队实力及比赛结果表示关心乃至质疑,都是正当的。被告所做的有关报道不仅满足了公众的兴趣,也是对球队和球员所实施的舆论监督。被告《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是对在中国国家队的国际比赛中范志毅的表现及其背后原因的分析,这场国际性比赛本身涉及国家荣誉,对于有幸参与其中的每一个足球队员,媒体都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因此《东方体育日报》的报道并不为过,尤其是从其后续的一系列报道并最终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而对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做了详尽的报道来看,很难看出其具有主观恶意。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很好地把握了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平衡。
案例二提出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应当受到保护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A天朔因一曲《朋友》而成为全国知名的歌手,无疑应当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尤其是一名在影视娱乐圈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公众对其具有浓厚的兴趣。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刊载了其照片,此种行为若针对一般人而言无疑侵犯了其人格权,但对于像减天朔这样的公众人物而言,既然其人格权应当限制,其就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人格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以原告减天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为由,并没有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主张。我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有一定道理,但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而在于其作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如前所述,即使是公众人物,其人格权也并非完全不受到保护,如果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人格特征,便超出了限制的范畴。本案中比较明显的是,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天朔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减天朔本人同意,更不是对原告减天朔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这些事实已然构成了对原告减天朔肖像权的侵害,因此法院基于这些事由判决二被告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案例二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究竟应当作出哪些方面的限制,尤其是当此种利用系出于盈利目的时,应如何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保障,这一问题目前仍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空白。而在国外例如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所谓的“公开权”制度,对名人的人格权在被商业性利用时予以严格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