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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上述责任仅限于下列情形:其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以及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其二,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公民因上述情形而使人身权受到损害,在要求国家赔偿时,可以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名誉权、荣誉权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仅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我们难以得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首先,第30条所规定的三种责任形式只针对公民人身权受到国家机关侵害的同时造成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侵害,范围狭窄;其次,该条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三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使我们承认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上述三种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当然,《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其一,当时认为“至于是否对受害人给予物质赔偿,考虑到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是一种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尽管这种精神损害可能间接地带来受害人物质上的损害,但是对这种精神损害进行物质估价比较困难,而且国家赔偿责任原则上只是针对直接损害,因此本法才没有作出予以赔偿的规定。” 可见,《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主要是受到“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的影响。该说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以及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其二,当时《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 然而,时过境迁,国家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已经成为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制度既必要又可行。于国家而言,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公民人格权遭受国家侵权行为的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乃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于公民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力逐渐加强,已经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此外,《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也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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