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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婚罪的重新解读

对重婚罪的重新解读


陈洪兵


【全文】
  重婚罪是1979年刑法典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以下简称旧刑法)中设立的一个传统罪名。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在未对其罪状作任何文字修改的情况下,将其与其他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整体搬迁到了现行刑法典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重婚罪在新的大家庭中呆得舒适否?这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带着这个问题,结合相关理论,笔者拟在本文中就相关问题谈些个人的看法,以期引起理论界、立法及实务部门的重视。
  一、重婚罪的法益
  被害人同意自己的配偶与他人重婚的,是否构成重婚罪?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与对本罪法益的理解不无关系。在这部分我们讨论两个问题:一是,本罪的法益是什么?二是,本罪的法益是个人法益,还是超个人法益?
  重婚罪侵犯的法益或者说犯罪客体, 在旧刑法时代,人们普遍认为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1](P553)[2](P580)那么,在97年修改刑法之后,本罪的法益又是什么呢?权威教科书仍然认为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3](P499)[4](P814)笔者认为,这种认为重婚罪法益在新旧刑法时代没有变化的观点值得商榷。在旧刑法时代,由于本罪是刑法典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的罪名,该章罪名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因此认为本罪的法益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本罪在现行刑法典中位于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而该章罪名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样,若还认为本罪的法益还是旧刑法时代所认为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就和该章的同类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相冲突。因此,我们对重婚罪的法益必须重新作出诠释。根据现行刑法的体例,笔者认为,本罪的法益不再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或者说主要法益不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应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只能是次要法益,尽管这和世界各国所公认的重婚罪的法益是一夫一妻制相悖离。[5](P727)[6](P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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