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有人认为,将妨害婚姻、家庭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太少,像旧
刑法时代那样作为独立的一章,和现行刑法典的其他各章相比,显得过于单薄,因而将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整体搬迁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应该说,当时立法者由于没有采纳刑法学界几已达成共识的改大章制为小章制的主张,[7]而对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作现在的体例安排,只是出于体例上的考虑,并没有也不可能想到这样安排所可能导致的法益解释论的变化。
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文字(包括语词、体例、标点等)表达立法意图,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观含义来发现立法意图。文字是传递信息的工具。从一般意义上说,除文字外,还有其他许多传递信息的方法,但罪刑法定原则的成文法主义所要求的是用文字将罪刑固定下来。所以,立法者表达立法意图的唯一工具是文字,文字中渗透着立法意图;文字又是具有客观含义的,故解释者必须从法文的客观含义中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文以外的现象中想像立法意图。[8](P231)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重婚罪在现行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本罪的主要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法益是一夫一妻制。具体而言,结合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第
4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重婚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配偶要求对方在夫妻关系中忠实于自己的权利,次要法益是一夫一妻制。
还有一个问题是,本罪的法益是个人法益,还是超个人法益?换句话说,这种法益被害人能否承诺放弃。
从国外情况来看,通常认为,重婚罪法益由于是一夫一妻制,因而被认为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如日本,尽管重婚罪和猥亵、奸淫犯罪规定在同一章中,但由于其刑法典采用的体例是小章制,因此学界通常把重婚罪放在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部分进行研究。
在我国,相对于前后几章而言,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基本上属于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尽管由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性,承诺他人杀死或重伤自己,未必阻却违法性。但是,从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二年来看,该罪的法益并不具有特别的重要性,认为可以承诺放弃,并不会严重违反法秩序和普通民众的法感情,同时也符合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事实上,根据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重婚案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既如此,笔者倾向认为,由于重婚罪的主要法益是配偶在夫妻关系中要求对方忠实于自己的权利,该法益属于个人法益,被害人可以承诺放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配偶一方承诺对方重婚的,不构成重婚,尽管应该根据
婚姻法第
10条的规定宣告所重的婚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