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婚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实重婚的问题
在日本,关于从又缔结婚姻之“婚姻”的意义,通说认为限于法律婚,但是,也有见解认为只要是事实婚就足够了。事实婚说主张,限于法律婚时,只有在与户籍官通谋或者利用其错误使其受理了婚姻登记请求或者伪造前婚的离婚书而呈报等这种极稀少的场合才能考虑本罪,应该更广泛地处罚实际上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侵害。但是,
刑法上的婚姻这一用语例一般是指法律婚,认为前婚是法律婚、只有后婚可以是事实婚,这在解释论上有缺乏一贯性之憾。而且,认为只要是事实婚就够了时,重婚罪的成立与否就会变得极不明了。通说的立场是妥当的。[9](P495)
在我国,由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条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于是,人们会认为事实重婚不应继续作为重婚罪的表现形式。但199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量刑。”该批复出台后,原有的争议似乎烟消云散。但是,由于事实婚已在行政法上被宣布无效,加之事实婚在诉讼实践中很难证明,此外,
婚姻法第
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重婚者给予损害赔偿,仍对事实重婚者追究刑事责任未必妥当。因此,笔者主张废除上述关于事实重婚仍构成重婚罪的司法解释。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前后均为事实婚姻,能否定重婚罪?由于前述《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若承认上述情形也能构成重婚罪,事实上就是在保护原本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前婚必须是法律婚。至于前婚是否要求一定不是
婚姻法第
10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之一,我们认为不需要。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坚持的是形式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