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旧
刑法时代,学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如有学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不作为。”[12](P559)另有学者也认为,“遗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遗弃罪的特定犯罪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13](P593)
刑法修订后学者们关于这些问题又是什么主张呢?“犯罪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
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14](P753)“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权益。”[15] (P818)“犯罪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样的权利。犯罪客观要件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16] P631-632)
从上述笔者所加着重号可以清楚地看出,尽管新刑法典作了调整,但学者对遗弃罪客体以及对象的表述没有变化。笔者认为,尽管新
刑法对遗弃罪罪状没作任何文字修改,但在新
刑法中,遗弃罪处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遗弃罪的客体也应该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仍将其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就不够确切。再说,
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明文规定遗弃罪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将对象限定于家庭成员,是作了缩小解释。
在旧
刑法中,由于遗弃罪处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对象限于家庭成员,是合理的。但新
刑法作了调整后,还如此理解就不合理了。可能有人说,
刑法条文中尽管没有家庭成员的字样,但有从“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规定来看,“扶养”就意味着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笔者不以为然。“扶”乃扶助、扶持,“扶养”,乃扶持、养活,对需要救助的人进行帮助,均可称之扶养。另外,国外关于遗弃罪的规定也能给我们一些启发。